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暨移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分別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三七八之三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以庚○○名義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將該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數日後,庚○○復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小王」之男子輾轉提供予 顏永松張仕豪張仕傑 (已歿)所屬之擄車勒贖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綽號「小李」所屬詐財集團及顏永松所屬擄車勒贖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方便其等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等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綽號「小李」所屬犯罪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偽以「 陳志煌 」之名義致電向癸○○(即陳志煌之母)佯稱:因曾答應老闆週轉
現金,請癸○○匯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四萬元款項,匯入以寅○○(另由本院通緝中)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於同日,接續偽以「陳志煌」之名義致電向癸○○佯稱:尚差三萬元云云,癸○○不疑有詐,又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三萬元款項,匯入以庚○○名義開立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而顏永松所屬擄車勒贖集團於取得庚○○前開高雄銀行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戊○○、 張錦樹 、丁○○、卯○○、甲○○、丑○○、己○○、子○○、 林德士 (即丙○○之夫)、壬○○等十人所使用之車輛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予前揭戊○○等十人,恐嚇稱:如不匯款至所指定之庚○○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即將所竊得之車輛,予以解體或放火燒毀等語,以此加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車輛之財產事由予以恐嚇,致使戊○○等十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之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以及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均由該「小李」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及顏永松所屬擄車勒贖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別自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二個帳戶,各以八百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綽號「小李」及「小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出賣帳戶,是為了討生活,伊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要幫助從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意思,且伊因精神分裂,致喪失判斷能力,無法判斷「小李」及「小王」購買帳戶之用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續接獲不詳人士之電話,偽以其子「
陳志煌」之名義向其佯稱:老闆需週轉現金云云,致使被害人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其所有之四萬元及三萬元款項,分別匯入以被告寅○○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以被告庚○○名義開立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庚○○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癸○○指訴遭詐騙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庚○○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而依被告庚○○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匯入之三萬元款項,於當日旋遭人提領,足證前揭帳戶確已遭該綽號「小李」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癸○○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另案外人顏永松所屬擄車勒贖集團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
之十台車輛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予戊○○、張錦樹、丁○○、卯○○、甲○○、丑○○、己○○、子○○、林德士、壬○○等十人,恐嚇稱:如不匯款至所指定之庚○○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即將所竊得之車輛,予以解體或放火燒毀等語,致使戊○○等十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之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戊○○、丁○○、卯○○、甲○○、己○○、子○○、壬○○等七人指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擄車勒贖集團成員顏永松、證人即豐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辛○○、證人即慶大食品機械企業社負責人丑○○、證人即騰達冷凍行負責人林德士之妻丙○○等四人證述甚詳,復有車輛失竊系統查詢資料表十紙、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二紙、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二紙,以及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庚○○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堪認案外人顏永松所屬擄車勒贖集團連續竊得附表所示之車輛後,以電話向戊○○、張錦樹、丁○○、卯○○、甲○○、丑○○、己○○、子○○、林德士、壬○○等人恐嚇,致戊○○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庚○○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又依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顯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至上開高雄銀行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足認該高雄銀行帳戶確為顏永松所屬擄車勒贖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易的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竊車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㈣被告庚○○具有專科之學歷,其於行為時,已為四十多歲之成年人,而其自七十
六年迄今,斷斷續續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且與「小李」及「小王」均不熟識,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是以被告庚○○為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無法諉為不知。至被告庚○○雖辯稱:因精神分裂症,已喪失判斷能力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看診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既然均係被告庚○○提供前述二個帳戶予綽號「小李」及「小王」,事隔數月後所為之診斷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於行為時,已有精神分裂之症狀,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不僅能清楚陳述當時以多少代價出售前開二個帳戶,亦能清楚記憶如何交付該二個帳戶予綽號「小李」及「小王」之男子,且被告庚○○對於為何出售帳戶,更明確表示係因生活所逼等語,足認被告庚○○係為圖謀一己之私利而出售前述二個帳戶,能夠正確認知其出售帳戶行為之意義,是其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庚○○於不知悉該綽號「小李」及「小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背景的情形下,竟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之二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予「小李」及「小王」轉交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明知「小李」及顏永松所屬犯罪集團之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屬之用),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庚○○出售之上開二個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庚○○之本意,被告庚○○自有幫助該等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庚○○雖然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匯款之使用,然被告庚○○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是被告庚○○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庚○○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該綽號「小李」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癸○○詐欺取財之用,固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庚○○透過該綽號「小王」之男子將前開高雄銀行之帳戶提供予顏永松所屬擄車勒贖集團使用,雖然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但因顏永松所屬擄車勒贖集團確有連續十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就此部份,自應論以被告庚○○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庚○○連續二次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後,雖經不法集團使用於不同型態之犯罪,即提供予「小李」所屬犯罪集團部分,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而透過「小王」提供予顏永松部分,則用於恐嚇取財之用,然均是被告庚○○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概括犯意下為所,其犯罪行為態樣,均為提供帳戶,且時間緊接,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論以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庚○○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然其連續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寅○○經傳、拘未到,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車主│失竊車輛、時間、地點│恐嚇時間│匯款時間與金額│├───┼─────┼────────────┼─────┼──────────┤│一│戊○○│牌照號碼七R—八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八│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二││││自用小客車│月七日九時│時許││││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五時許│許│三萬元││││台南縣新營市○○街與博愛││││││路口│││├───┼─────┼────────────┼─────┼──────────┤│二│豐勵企業股│牌照號碼D五—九四八五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一│││份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月四日十時│時│││(由張錦樹│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六時許│三十分│二萬元│││使用)│台南市○區○○街○○○號││││││前│││├───┼─────┼────────────┼─────┼──────────┤│三│金龍金屬企│牌照號碼UL—四八五九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業行— 李錕 │自用小貨車│月十日十一│一萬元│││霖│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時許│時許│││││台南市○區○○路五段四十││││││四號旁│││├───┼─────┼────────────┼─────┼──────────┤│四│正吉實業股│牌照號碼TL—五四三七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份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月十二日十│一時│││(卯○○使│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時許│時許│一萬二千元│││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五│典陽實業股│牌照號碼V四—五四五三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份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月十五日九│三時許│││—甲○○│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時許│時許│一萬五千元││││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號前│││├───┼─────┼────────────┼─────┼──────────┤│六│慶大食品機│牌照號碼Y八—七八五二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械企業社│自用小貨車│月十七日九│三時│││(由丑○○│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時許│二千元│││使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九號前│││├───┼─────┼────────────┼─────┼──────────┤│七│易昇企業百│牌照號碼ST—五三○五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貨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八分│││(由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上午某時許│二萬元│││使用)│時許││││││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九││││││號前│││├───┼─────┼────────────┼─────┼──────────┤│八│久興國際工│牌照號碼UA—三一一二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業股份有限│自用小貨車│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九時許│七千元│││(由子○○│許│││││使用)│台南縣永康市洲工二十二巷││││││內│││├───┼─────┼────────────┼─────┼──────────┤│九│騰達冷凍行│牌照號碼UM—一四一九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林德士│自用小貨車│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十時許│一萬五千元││││許││││││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八○巷五十號前│││├───┼─────┼────────────┼─────┼──────────┤│十│壬○○│牌照號碼Y九—一四七三號│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自用小貨車│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十時三十分│八千元││││三十分│許│││││台南市○區○○○街三十四││││││號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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