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仁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誠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5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該二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6年12月25日為前案傷害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後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仁誠之戶籍址雖設於臺北○○○○○○○○○,惟
距本案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繫屬前,最近之前、後案審理中均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乙節,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等足資憑佐,復經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地址結果,別無此後再行更替之現居址,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6年12月25日因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某清
茶館內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因而為傷害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由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臺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另受刑人於107年4月5日因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友人住處,遭友人催討欠款而情緒失控,因而為傷害犯行,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1月17日以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09年6月30日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至為明確。
㈢據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雖均係故意犯傷害
犯行,罪質相同,且係與他人產生細故、衝突所致,侵害型態尚無殊異,行為實屬可議。但前案犯罪時間乃106年12月25日,與後案犯罪時間即107年4月5日容有一定間隔,且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各祇判處拘役1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謂與一般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節仍屬有別。其次,受刑人於前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審理中之108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雖其全然否認後案犯行,惟佐以法院於後案中業考量受刑人犯後否認犯行、未向後案告訴人求取原諒、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度,而被告於後案確定後,旋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頁),則藉由該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得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衡以後案行為時點即107年4月5日,實係前案偵查、審理前,僅因前、後案偵查及法院審理先後時間不同,致後案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始告確定,則被告為後案之行為前,猶未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而體悟其所涉前、後案行為之不當,自難祇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傷害犯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遽認未見其悔改自新,而有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㈣再者,受刑人於犯前、後案犯行,即至前案緩刑宣告以降,
迄今並未再犯其他犯罪而遭警查獲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謂其因受前案緩刑宣告,已警惕其自身行止,要難遽論仍屬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惡習難改之人無訛。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徒憑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犯行,逕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尚屬速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