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天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天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天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所收取之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充分評價。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開瑞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世貿新城丙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受上址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返還所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9百元,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見其有悔過之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已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三、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5號被告宋天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天行係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世貿新城丙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受上址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開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天行於偵訊中供述自白於上揭期間,自上址社區住戶收取6萬6千元,未繳回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志文 於偵訊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侵佔明細表1紙、管理費收據24紙;世貿新城丙區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帳、存摺影本證明被告收受上揭金額後,未繳回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證明被告挪用公款9萬8,9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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