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蔡富源
莊榮兆 再審被告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而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