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請人 蔡惠慧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叄佰叄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2,4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3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再簡補字第7號(105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5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335號強制執行卷、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停止執行卷、105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10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105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05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