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律師證書,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自訴人職業為律師,然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無自訴人為律師之相關資料,自訴人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律師證書,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