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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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睿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睿承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明知並無出售蘋果牌I-PHONE手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以其女友 孫唯瑄 「WeiXuanSun」之名義,佯稱販賣蘋果牌I-PHONE6手機1支,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 劉家銘 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家中上網得知後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並依梁睿承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統一超商內轉帳1萬5000元至梁睿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梁睿承 於收款後屢經催討仍遲不交貨,劉家銘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梁睿承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孫唯瑄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帳戶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所詐得金額為1萬5000元,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已將款項匯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時間雖在104年10月間,但係於105年8月12日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即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業已於104年12月23日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陳述綦詳(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