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簡秀菊 應受監護宣簡 潘福根 告之人關係人 簡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簡潘福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簡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潘福根之監護人。
指定簡煥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潘福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有失智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子簡煥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楊境中 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對詢問其生日、年齡、家人多答非所問,未能正確應答等情,有105年7月26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鑑定當日心理測驗顯示其問題解決能力與判斷能力有其障礙,無法有效表達其需求,且其餘之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各達:記憶力(重度)、定向感(重度)、社區事務能力(重度)、家庭事務能力(中度)、自我照顧能力(重度),其功能之退化致 簡潘女 平日需看護照料其衛生維持與起居進食,簡潘女其認知功能退化與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狀態已數年,並於他院進行抗失智藥物Exelon貼片治療下病程仍漸趨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簡潘女之認知功能受損呈重度,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其精神障礙程度己令其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8月11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40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簡輝龍簡秀蘭簡輝華簡輝芳 均同意由聲請人、簡煥霖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女即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子簡煥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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