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柏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卷第6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目前受有骨折等傷害(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卷第69頁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增同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經查,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未予以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105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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