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曾國棟詐欺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與被害人和解時,承諾按月給付分期和解金,然和解迄今,未給付分文,顯然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自有不當,本件經核閱被害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尚屬有理,爰依前揭理由及附送原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郭清山,造成告訴人受有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檢察官雖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與被害人和解時,承諾按月給
付分期和解金,然和解迄今,未給付分文,量刑為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條件一節,原審判決亦論及「...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語,其量刑顯就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已為審酌,本院復查無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則原審判斷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