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陳招加被訴肇事逃逸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陳招加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3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中路7段111號往北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地點突然右轉時,適 柳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環中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陳招加右轉未讓直行之柳應雄先行通過,致陳招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柳應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處碰撞,致柳應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足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等傷害。詎陳招加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柳應雄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調閱肇事路段前後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柳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招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應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
1份、肇事現場及上開肇事逃逸車輛監視畫面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又本件告訴人柳應雄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雙足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柳應雄指述甚詳,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柳應雄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為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是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突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足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招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另犯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故此部分並無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有前揭駕駛行為之疏失,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協助告訴人迅速處理事故,且逕行離去之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就本案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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