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凌晨
5、6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建國科技大學前,見 洪茂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車離開並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將該車停放在同縣市○○○路與泰和路口附近,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周政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茂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及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T字型扳手,長約35公分、寬約20公分,握把為塑膠材質、前端為六角形鐵製品並磨成扁平狀,持以傷人足以造成傷害,此經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足認上開T字型板手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19日假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8號及99年度簡字第9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己所用,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亦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當庭表達原諒被告並希望輕判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上開T字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經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