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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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被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傑係役齡男子,明知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且役男出境期限每次不得逾2個月,經申請出境後,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竟於民國91年8月20日,經申請短期出境核准後出境,意圖規避徵兵處理,未依規定於同年10月20日前返國,逾期滯外未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先於同年11月22日,以北市文兵徵良字第09133465000號函,通知被告之徵處通報人即其父親 林國偉 與其母親 朱月卿 催告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復以北市文徵兵字第092317891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被告應於92年7月24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參加徵兵檢查,該通知書業經其父林國偉簽收,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滯留國外無故不依規定履行兵役義務。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裕傑被訴於前開時、地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開始偵查,於92年8月26日提起公訴,於92年9月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2年11月28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繼緝字第954號通緝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易字第1889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2年7月24日(即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檢查日期之最後期限,見偵查卷第3、8頁)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92年8月6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3月24日),再扣除該案於92年8月26日起訴至92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5月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