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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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158條規定同在求保障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時,執行法院仍不得進行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退除役官兵羅賢燧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將於105年12月25日屆滿。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遺產,有案外人 蘇兆煒 聲請支付被繼承人不動產修繕費尾款新臺幣(下同)13萬8,700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被繼承人遺款僅3萬6,556元,不足清償,且無其他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聲明接受遺贈,現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裁定、刊報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羅賢燧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經本院104年6月17日裁定准許,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25日刊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39建號建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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