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該公司之「宜擴223號台
二線163K+100~166K+168管路代辦工程」。因工程所需,
被告即於94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638,400元購買原
告之預鑄水泥人孔、手孔、管架一批。且上述貨物均應被告
之指示,運送至施工地點交由被告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簽收
,而原告亦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在案。惟系爭買賣被告
尚有價金372,666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96年3月12日寄
發律師函請被告於7日內給付上述欠款,被告於翌日收受送
達後至今仍未給付,為此爰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判令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攬上述工程,但已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益
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星公司),是系爭買賣關係實
質上是存在原告與益星公司間,並非存於兩造間;且上述貨
物均是由益星公司簽收,貨款亦是由益星公司給付,顯見被
告與本件買賣無涉。而且縱使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
間,然因被告從未收受上述貨物,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等情,被告否認之。
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94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契合約書為證,
且被告就上述契約書上之被告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真正亦不
爭執。再觀上述合約書之內容,亦係關於被告所承攬之上開
工程所需之材料,並已約定價金,是兩造間就標的物與價金
既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等情,即屬可採。雖被告抗辯上述工程已分包由益星
公司施作,而全權由益星公司向原告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水
泥人孔、手孔、管架等物,被告只是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
然實際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益星公司間云云。然此部
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因系爭買賣,原告所開立被告
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留存並持以為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作為扣抵進項稅款之用等語,可見被告確有立於
買受人之地位,受領原告因本件買賣關係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更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
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是以益星公司所簽發之票據為
付款云云,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縱使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係以益星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來支付,亦不影響兩造
間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復辯稱並未收受上述貨物,故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
。然查,依上述買賣合約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均言及施工地
點較遠或必須以特殊運輸方式來運送貨物等關於運費之計算
約定,此有上述合約書可佐。足見兩造關於上述買賣契約所
約定貨物給付地、給付方式,應係約定由賣方(按指原告)
將貨物運送至買方(按指被告)之施工地點甚明;又上述系
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業將向工程業主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陳報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 林昭正 之名義填載於合約書
之末,此有系爭買賣合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96年9月4日宜蘭字第9608000571號函可查。是原告
將上述貨物之送貨地址載明「益星林昭正」,並經工程地點
之相關人員簽收完畢,顯見原告已盡到依約給付約定貨物至
指定施工地點予特定人之義務,是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故被告以前詞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存於兩造,且被告亦無拒絕
給付價金之抗辯事由,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欠價金372,666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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