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翻拍照片2張」應更
正為「翻拍照片4張」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除本件外之前已有1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自
行車1台(告訴人 張奇鉢 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依偵
查卷內警詢及偵查筆錄顯示被告精神狀況應有部分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但依前開規定自均應予沒收,
惟若無法為原物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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