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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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為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陽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保全處分,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失其效力;如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亦失其效力;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則保全處分之效力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薪資為聲請人唯一之收入,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債務人所有之債權人就伊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1、77、79至81頁),薪資為其主要收入,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聲請人即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予債權人,且實難期待聲請人即債務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陽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債權每月27,099元(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除酌留其中2/3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繼續扣押1/3薪資之必要。且為利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有停止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全處分。
五、至聲請理由另謂「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陽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說明或舉證有何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薪資債權,本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何一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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