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亦有債務人在職服務證明書、更生方案在卷可稽,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又查依債權銀行提供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其中有期貨選擇權信用卡預現入金、東霖證券投資顧問、啟發證券投資顧問、大盛證券投資顧問、運達證券投資顧問、東森購物、森輝旅行社等項目債務支出,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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