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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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珠
周永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珠、周永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智與告訴人 陳林玉媛 分別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0○0號同棟公寓(下稱本案建物)2、3樓所有權人。被告周永智之母親即被告蔡淑珠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2時許前某時,因不滿告訴人所有3樓房屋持續漏水,竟與被告周永智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淑珠委請不知情之 羅慶癸 針對上開漏水問題進行水管修繕時,將其2樓天花板頂板上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並裝設球筏開關裝置,被告蔡淑珠於裝設完畢後,開啟化糞管開關,使上開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需將馬桶拆除重新安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委請水電工查看,始悉上情,經報警處理後查獲。因認被告蔡淑珠、周永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蔡淑珠、周永智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告訴代理人 陳美佳 、 黃柏霖 及證人羅慶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淑珠、周永智固坦認被告蔡淑珠有委請證人羅慶癸於本案建物之2樓天花板頂板加裝球筏開關裝置,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之犯行,被告蔡淑珠辯稱:伊是為了解決漏水問題才會委請羅慶癸加裝上述裝置,伊只是要自保,伊並沒有毀損或強制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周永智辯稱:羅慶癸安裝上述裝置時伊並不在場,伊是回家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被告周永智部分,其並不知悉其母親要裝設任何裝置,其雖於偵查中稱其同意其母親所為,然考其真意應係指其對於蔡淑珠要裝設什麼裝置並不知情,且其亦無任何參與行為,難謂其與蔡淑珠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蔡淑珠部分,其因與告訴人間就漏水糾紛乙事纏訟數年,固然經過鑑定,然告訴人並未為任何修繕,而以現場漏水情狀之嚴重程度言之,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以忍受,其實在是忍無可忍才會為上揭行為;再者,其主觀上並無毀損或是妨害自由之犯意,本案應為單純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周永智與告訴人分別係本案建物2、3樓所有權人。被告周永智之母親被告蔡淑珠於109年8月22日12時許前某時,因不滿告訴人所有3樓房屋持續漏水,由被告蔡淑珠委請不知情之羅慶癸針對上開漏水問題進行水管修繕時,將其2樓天花板頂板上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並裝設球筏開關裝置,被告蔡淑珠於裝設完畢後,開啟化糞管開關,使上開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21至23、25至27、33至35、37至39、80至82頁、本院卷第55至61、165至19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美佳於警詢時、證人羅慶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9至31、41至43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大致相符,復有109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7、45至47、49至51、97至99、183至18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蔡淑珠確實有委請證人羅慶癸加裝上揭裝置,然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之論述略以:被告周永智乃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70號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是其理應明知本案建物2、3樓間素有漏水糾紛,縱認其於被告蔡淑珠委請證人羅慶癸裝設上開裝置時並未在場,然其既已於偵查中陳稱:伊跟伊媽媽說如何處理,伊都沒意見,而且同意伊媽媽去裝設等語,足見其就上開球筏開關裝置之裝設,與被告蔡淑珠間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證人羅慶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就球筏開關裝置之裝設會導致3樓浴室排水管、化糞管嚴重堵塞之後果,已詳細說明予被告蔡淑珠知悉,被告蔡淑珠仍舊委請證人羅慶癸裝設,後續並確實導致告訴人之馬桶喪失正常排水、排糞之功能,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排水管、化糞管之權利,確有涉犯毀損罪及強制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確因漏水糾紛受有委屈,亦不應擅自加裝上開裝置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能等語。惟查:
1.裝設上揭球筏裝置之行為僅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而單純關閉球筏裝置開關之行為則難謂屬強暴、脅迫行為,均無由構成強制罪: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強制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9年8月22日約1
2時許時,經房客以line聯繫陳林玉媛,表示房屋的馬桶不通才知道此事。房客說他們當天有聽到鋸水管的聲音,之後使用馬桶時,才發現馬桶不通了,直到同年月24日經水電師傅到場察看才知道是被告2人所為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自告訴代理人上揭證述可見,被告蔡淑珠係利用告訴人不在本案建物3樓時,委請證人羅慶癸裝設上揭球筏裝置,則被告蔡淑珠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且因告訴人不在場,自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妨害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被告蔡淑珠上開行為,逕認其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⑶證人羅慶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球筏裝置關
起來之後,上面無法排水的時候,是否就可以測試漏水?)是。」、「(問:你裝了球筏開關,樓下2樓關掉之後,樓上大概多久會淹水?)他們有用水才會淹。」、「(問:所以其實正常來說,就是要上下樓層配合,你們這邊關,他們那邊用水,觀察一陣子哪裡是漏水點,這樣才抓的出來,是否如此?)對。」、「(問:你們這邊關掉之後,上面什麼時候使用,你也不知道、也沒辦法觀察?)是。」、「(問:所以球閥開關要關起來是否要關一陣子?)當然是關著,關著看對方哪時候用水。」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89頁)。依證人羅慶癸上揭所述,其裝設上揭裝置後,仍須待告訴人或其餘用戶使用排水管或化糞管之際,才會因為球筏裝置之關閉致上揭管線堵塞而影響告訴人或其餘用戶使用排水管、化糞管之權利。然而單純關閉上揭裝置開關之行為,不僅難認屬對於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遑論無論裝設球筏裝置之際或被告蔡淑珠後續關閉上揭裝置之際,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蔡淑珠所為自難直接或間接對其施加強暴、脅迫。縱被告蔡淑珠後續關閉上揭球筏裝置之舉措有影響告訴人使用本案建物3樓之排水管、化糞管等權利之情形,然此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⑷職此,被告蔡淑珠所為既與強暴、脅迫之要件有異,亦非
以告訴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即無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2.裝設球筏裝置之行為並未使排水管、化糞管之功能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⑵證人羅慶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為蔡淑珠說3樓
住戶不願承認漏水,才會委請伊到場修繕並藉由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以測試漏水的原因。伊當天是在蔡淑珠住處浴室上方天花板施工,伊是用電鋸將塑膠管鋸斷再將球筏裝置安裝上去,之後再把兩側管線接起。而球筏裝置有另外安裝開關,只要將開關關起,3樓管線就無法順利接到2樓,如此就可以測試漏水的位置。但只要將開關打開,上方管線就可以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89頁),自證人羅慶癸上揭證述可知,其安裝上揭球筏開關裝置僅會使3樓住戶因2樓住戶將球筏開關關閉之行為,而使排水管或化糞管暫時遭到阻塞而無法使用,然上揭情形僅需2樓住戶將開關開啟即可解決。職此,已難認本案建物3樓之排水管、化糞管確已因被告蔡淑珠上揭行為,致其遭到完全阻塞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⑶再且,被告蔡淑珠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要修繕漏水問題
才會請羅慶癸在伊的浴室上方加裝上開裝置等語(偵卷第81頁),是自被告蔡淑珠所述,其既認為該球筏裝置乃安裝於其住處之範圍內,則其是否確實知悉該管線屬「他人之物」,而具有毀損罪之主觀故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蔡淑珠於偵查中自陳:伊只有關閉2天而已,伊只是要讓3樓住戶知道等語(偵卷第81頁)、被告周永智於偵查中亦稱:伊回家發現伊母親將開關打開阻擋後,伊有將開關打開,只是後來伊母親又再度關上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則以上開球筏裝置開啟後,3樓住戶之排水管、化糞管功能即可回復如初之情境觀之,亦難認被告蔡淑珠上開所為有何毀損罪之主觀犯意可言。
⑷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佳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經3樓住戶
聯繫後,水電師傅有使用攝影機穿越化糞管確認,3樓化糞管通至2樓處已遭阻塞,導致糞水無法通過,且遭裝設一球狀物阻塞,而因為化糞管需要經過2樓天花板流往主要化糞幹管,所以被告2人行為已經導致3樓住戶無法使用馬桶等物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然依證人羅慶癸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建物3樓之排水管、化糞管僅需將球筏裝置打開即可疏通,從而,自難以此逕認上揭管線確有因被告蔡淑珠之行為而遭損壞,而為不利於被告蔡淑珠之認定。
⑸是以,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蔡淑珠辯稱其上開所為並
無毀損之主觀犯意,尚非不能採信;且既上開排水管、化糞管並未因被告蔡淑珠之行為遭損壞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亦核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違,而無從論以毀損罪。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蔡淑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蔡淑珠確有安裝球筏開關裝置於告訴人所有排水管、化糞管及開啟上揭開關而致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化糞管堵塞之行為,然縱係如此,其行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又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淑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慮,而得確信被告蔡淑珠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職此,被告蔡淑珠所為既無從以刑法上之強制罪或毀損罪相繩,遑論被告周永智得與其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蔡淑珠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