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葆妍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新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吳芳儀 律師被告 廖美佩
蕭如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複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美佩應給付原告葆妍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74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美佩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美佩如以新臺幣2萬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廖美佩、蕭如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新壬新臺幣(下同)111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葆妍有限公司(下稱葆妍公司)、黃新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廖美佩、蕭如君應連帶給付原告葆妍公司17萬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葆妍公司、黃新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金額為16萬4,864元,另假執行部分先位請求更正為原告黃新壬願供擔保、備位請求更正為原告葆妍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關於金額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關於假執行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美佩明知其無能力取得韓國生技公司製造商獨家授權進口面膜在臺販售,竟於107年7、8月向原告黃新壬佯稱其有管道可與韓國生技公司製造商取得獨家授權進口面膜在臺販售,致原告黃新壬陷於錯誤,設立原告葆妍公司,並於107年11月22至27日合計提供資金124萬6,569元存於原告葆妍公司帳戶。被告廖美佩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由其擔任原告葆妍公司之銷售業務,另引薦被告蕭如君擔任原告葆妍公司會計。被告廖美佩於107年11、12月陸續報告佯稱已為原告公司取得J.GENEKOREA公司NADA面膜及HeliosInternationalCompany(下稱HIC公司)的ABOUTSSUMCACAOBUBBLEPEELINGMASK面膜(下稱CACAO面膜)獨家授權。惟事實上,J.GENEKOREA公司、HIC公司僅是通路商,非韓國生技公司製造商,無相當之權限,且
J.GENEKOREA公司及HIC公司係是107年10、11月方成立,被告廖美佩於107年7、8月間根本不可能有管道與其接洽。又被告廖美佩以8萬5,566元購入AAPE面膜,該面膜保存期間應為2年,然產品之外箱上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竟分別標示為107年2月28日、108年2月16日顯屬不實,並致原告黃新壬於107年11月份取得後,僅剩3個月而完全無銷售之可能,而使原告葆妍公司受有8萬5,566元之損失。被告2人於108年2月27日向原告黃新壬承認J.GENEKOREA、HIC公司僅係通路商,非先前所稱韓國生技公司製造廠商,並承認以低價販售原告葆妍公司產品至公司有6,750元貨款未收,虛報108年3月17至21日前往韓國之差旅費2萬742元、虛報支出費用(如伙食費、加油費、廣告費、停車費)1萬7,977元,有藉此侵占原告葆妍公司資金4萬5,469元。被告蕭如君另於108年2月18日以不知何名目自原告葆妍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出3萬3,829元予被告廖美佩,以上合計致原告葆妍公司受有16萬4,864元之損失(計算式:85566+45469+33829=164864)。上開各情待原告黃新壬於108年2月17日發現並於LINE上宣告停止原告葆妍公司所有營運時,原告黃新壬投入原告葆妍公司之帳戶資金僅餘12萬8,050元,其餘資金111萬8,519元,已遭被告2人掏空用盡。
(二)為此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黃新壬111萬8,519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葆妍公司8萬5,566元及其法定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擇一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葆妍公司8萬4,948元及其法定利息,合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6萬4,864元本息。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廖美佩、蕭如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新壬111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美佩、蕭如君連帶負擔。⑶原告黃新壬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廖美佩、蕭如君應連帶給付原告葆妍有限公司16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美佩、蕭如君連帶負擔。⑶原告葆妍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有施行詐術或違背任務之情形。被告廖美佩係以勞務及技術出資,為原告葆妍公司合夥人之一,並非僅是受僱人。被告廖美佩於107年11月13日與韓國之J.GENEKOREA公司簽訂合約,約定將該韓國公司產品之臺灣總代理權給原告葆妍公司,而1年銷售在10萬個以上才能維持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權,被告廖美佩亦有於107年12月1日與韓國之HIC公司簽訂合約,約定原告最低訂貨數量以1萬個為單位,1年銷售5萬個以上才能維持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權,且於簽約前(即107年11月2日),被告廖美佩早已在葆妍LINE籌備群組中將銷售合約提供給原告黃新壬審閱(中文、韓文二種語文並列),亦解說合約的條件,在原告黃新壬審閱確認無訛的前提下,原告葆妍公司才與J.GENE
KOREA公司、HIC公司簽約。J.GENEKOREA公司、HIC公司雖是通路商,惟仍有權授權。
(二)AAPE面膜部分非原告葆妍公司所代理之產品,是被告廖美佩應原告黃新壬指示,在購買金額在10萬元之內,在J.GE
NEKOREA公司刷卡購買40盒,由J.GENEKOREA公司直接將AAPE產品運送至機場送回臺灣交予原告,否認有瑕疵。且即便有瑕疵,原告應向J.GENEKOREA公司主張相關權利。
(三)就原告請求8萬4,948元部分【亦即5萬1,119元(包含貨款6,750元、差旅費2萬742元、雜支1萬7,977元)及3萬3,829元】,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1.貨款6,750元部分:此為被告2人購入NADA面膜之市價與銷售價格之價差,並非原告所指之貨款。此因公司發展業務為行銷產品經原告同意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銷售。
2.差旅費2萬742元部分:被告廖美佩於107年2月12日即已在葆妍籌備群組中告知其108年3月份需前往韓國做市調(被證13),此筆金額為被告廖美佩已先行墊付,被告廖美佩亦如期前往韓國,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3.雜支1萬7,977元部分:兩造已於108年2月20日移交葆妍公司之全部帳冊、資產,並經原告黃新壬簽名認列此現金(支出)明細表,亦有附單據。
4.薪資3萬3,829元部分:此筆金額包含二個項目(該筆費用乃被告廖美佩早於一月份即已提出申請,故被告蕭如君即於二月份匯款予被告廖美佩),即被告廖美佩薪資2萬8千元(經原告黃新壬同意),以及被告廖美佩代墊之費用5,829元,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9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葆妍公司為原告黃新壬出資,被告廖美佩有取得NADA跟CACAO面膜之總代理權。AAPE面膜非原告葆妍公司代理之產品。
(二)本件爭點:
1.原告黃新壬就原告葆妍公司之出資額中111萬8,519元是否係遭被告詐騙而出資並經被告用盡、掏空?原告黃新壬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11萬8,519元?
2.原告葆妍公司得否因被告違背職務買入AAPE面膜,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萬5,566元?
3.原告葆妍公司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萬9,298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J.GENEKOREA、HIC公司僅係通路商,非製造商,無商品獨家授權之權源,此為被告所否認,此為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原起訴時係主張J.GENEKOREA、HIC公司未獨家授權,並提出韓文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71至85頁),經本院諭知提出中譯本後(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乃另提出韓文旁有手寫翻譯之上開韓文契約書2份,而翻譯之契約書內容明顯載有(附條件)獨家授權之約文,有附手寫譯文之韓文契約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171頁),並經被告指出(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原告即自認有獨家授權,並改主張詐欺原告之點為J.GENEKOR
EA、HIC公司僅係通路商,非製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然J.GENEKOREA、HIC公司有無相當之授權權限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提出被告購入之面膜產品製造日期在J.GENEKOREA公司設立之前,顯然非製造商,且於LINE對話中被告廖美佩亦承認J.GENEKOREA、HIC公司僅係通路商,非製造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觀此LINE對話紀錄,被告廖美佩雖確實有承認J.GENEKOREA、HIC公司僅係中間通路商,然仍堅稱授權契約為有效等語。而產品之授權經過實有多種可能,權利人授權總經銷商、總經銷商授權區域總經銷商、區域總經銷商授權分經銷商、…,不一而足,僅以上開對話記錄及J.GENEKOREA、HIC公司僅係通路商之證據,仍難推論被告有施詐術,未依誠信盡力取得相關產品獨家經銷資格。又原告另提出與HIC公司之電子郵件,主張HIC公司虛以委蛇,不敢擔保原告葆妍公司之獨家經銷資格。然觀上開電子郵件,HIC公司係回覆:合約正在進行中,每年應有5萬個銷售保證擔保,總公司無法在無任何銷售保障下無限期地等待等語,有附中文譯文之上揭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顯然HIC公司僅係重申契約內容並提出原告葆妍公司目前無任何銷售保障,依現有資料恐無履約能力,實難謂有何虛以委蛇之情。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有施以詐術,J.GENEKOREA、HIC公司無權獨家授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就AAPE面膜被告廖美佩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買入有效期限2年,但僅剩3個月之即期品,讓原告公司損失8萬5,566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廖美佩業已自認僅有簽約刷卡購買,未經手產品,不知道J.GENEKOREA公司會寄即期品予原告葆妍公司,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屬可認,然公司採購大量貨品,實難要求採購人員一一清點各單一產品之狀況,僅係書面採購,亦大有人在,而採購後發現採購品有效期僅剩3個月,為何被告廖美佩應注意產品效期不得僅剩3個月?剩3個月效期之產品是否即無銷售之可能?原告葆妍公司是否已無從補救?有無要求HIC公司更換,HIC公司是否拒絕更換?均非無疑,原告葆妍公司以被告廖美佩採購上開面膜未注意僅剩3個月之效期,即逕予推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致原告葆妍公司受有損害,實過於跳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原告葆妍公司主張被告共同虛報支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相關款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中關於被告如何虛報支出之事實,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被告沒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有主張於兩造於108年2月27日開協調會議時被告等有承認虛報支出,並提出手寫明細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及傳訊證人 黃玉輝 到庭證述開協調會當日之經過(見本院卷第565至574頁)。然依原告之主張即得明瞭,上開108年2月27日協調會議應屬協商性質,兩造於協商時之相關讓步均屬事後之協商行為,並非事實之始原證據,本極難就本件事實為何證明,參以證人黃玉輝亦到庭明確證明:雙方就退錢有達成共識,但沒有簽立協議書,因為被告希望伊等放棄法律追訴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569、570頁),依證人黃玉輝此部分之證述,實已明確證稱,108年2月27日協調會議確屬協商和解性質,被告雖同意給付相關款項,然原告不願放棄法律追訴的權利,故未能和解,益徵此係協商過程中之讓步,實不能就本件事實為證明。基此,原告此部分之舉證,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虛報支出或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2.原告葆妍公司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6,750元:被告廖美佩自認因部分面膜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蕭如君,故產生6,750之價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又被告廖美佩稱該售價係經原告黃新壬同意,此為原告黃新壬所否認,被告廖美佩雖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上載:被告蕭如君表示係其購入面膜去推銷,被告廖美佩則回覆原告黃新壬問被告廖美佩賣何人如此低價,被告廖美佩告知賣給被告蕭如君用作行銷,原告黃新壬即表示低於成本,被告廖美佩有算給原告黃新壬了解,並告知還有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9頁),依此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黃新壬對於低價出售予被告蕭如君確實不知情,且無法證明原告黃新壬有同意低價出售予被告蕭如君。則被告廖美佩抗辯該售價係經原告黃新壬同意,難認已證明為真。然此部分之事實所能認定者,終究僅係被告廖美佩將部分面膜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蕭如君,故產生6,750之價差,然此一事實,被告二人業已如實登載於相關帳簿供原告查核,無所謂虛報支出。被告廖美佩為原告葆妍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公司貨物,並不必然等於侵害原告葆妍公司之權利,仍應視原告葆妍公司與被告廖美佩間之約定,而侵權行為之事實說明及舉證責任仍在原告葆妍公司,原告葆妍公司又無其他說明及舉證,自難判認此部分被告共同構成何侵權行為。另被告蕭如君有支付金錢向被告廖美佩購入相關面膜,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葆妍公司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蕭如君為何請求。
3.原告葆妍公司得向被告廖美佩請求差旅費2萬742元:被告廖美佩雖於107年2月12日即已在葆妍籌備群組中告知其108年3月份需前往韓國做市調,此筆金額為被告廖美佩已先行墊付(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原告亦明確表達3月飛韓國這件事情暫時先不要決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廖美佩於108年2月18日即已離職,與原告葆妍公司已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此為被告廖美佩所自認,而原告黃新壬亦於108年2月17日要求停止原告葆妍公司一切營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廖美佩仍如期前往韓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葆妍公司支付費用,使被告廖美佩於該費用範圍內受有至韓國無需支出費用之利益。原告葆妍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此部分屬原先預定之公司行程,原告葆妍公司未說明有何虛報支出或其他侵權行為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廖美佩有何侵權行為之構成。另被告蕭如君係依其職務為相關財務之管理,原告葆妍公司亦未說明此部分向被告蕭如君虛報何支出或其他侵權行為事實,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本院同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構成。
4.原告葆妍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雜支1萬7,977元:被告廖美佩抗辯:兩造已於108年2月20日移交葆妍公司之全部帳冊、資產,並經原告黃新壬簽名認列此現金(支出)明細表云云。經查,上開原告黃新壬簽名應屬簽收之性質,尚難逕認為認列之性質,被告廖美佩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然此究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虛報支出」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證明。對此,原告僅稱上開雜支1萬7,977元為虛報支出,並無證據能證明確屬虛報,反而係被告廖美佩業已提出相關單據,包括星巴克220元、加油費399元、pchome廣告費4250元、2月份軟體授權費960元,合計5,829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97、291頁)證明有相關憑證,並無虛報。又被告廖美佩為被告葆妍公司業務人員,其核報相關費用,常態上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葆妍公司如欲主張無法律之原因,自應說明並加以舉證,然原告葆妍公司此部分,除上往主張外,未另再予說明或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廖美佩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另被告蕭如君係依其職務為相關財務之管理,原告葆妍公司亦未說明此部分向被告蕭如君虛報何支出或其他侵權行為事實,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本院同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構成。
5.原告另請求被告廖美佩給付3萬3,829元:原告主張此為不知明目之支出云云,為被告廖美佩否認,被告廖美佩抗辯此筆3萬3,829元包含二個項目,為被告廖美佩2月份薪資2萬8千元,以及被告廖美佩星業務上花費巴克220元、加油費399元、pchome廣告費4250元、2月份軟體授權費960元,合計5,829元等之代墊費用5,8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原告所提會計傳票(見本院卷第355至373頁),確實未載被告廖美佩2月份薪資,則被告廖美佩此部分所辯,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此部分原告葆妍公司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仍落在原告葆妍公司,已說明如上,然原告葆妍公司並未再提出何說明或證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廖美佩就此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被告蕭如君於108年2月18日已離職,其離職期間之上開最後一筆轉帳仍有可能為職務上之行為,則被告蕭如君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仍應由原告說明舉證,然原告葆妍公司並未再提出何說明或證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蕭如君就此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廖美佩之前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廖美佩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美佩給付原告2萬742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廖美佩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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