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參台、簽單標籤貼紙貳拾壹張、聯絡名冊貳張、簽單壹張、大樂透六合彩手冊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號3樓住所內」,應予更正為「11號住所內之3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電話下注」,應予更正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個(即二星)」,應予更正為「2個(即二星)、」。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
2行所載「電子計算機3臺」,皆應予更正為「電子計算機3台」。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簽單1張」,應予更正為「簽單1張、大樂透六合彩手冊3本」。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予補充「大樂透六合彩手冊3本」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3台、簽單標籤貼紙21張、聯絡名冊2張、簽單1張、大樂透六合彩手冊3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所內,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下單簽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俗稱三星)、4個(俗稱四星)號碼為1組,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0元,經核對臺灣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今彩539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則全部歸甲○○所有。嗣於104年2月10日18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扣得傳真機2台(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計算機3臺、簽單標籤貼紙21張、聯絡名冊2張、簽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2台(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計算機3臺、簽單標籤貼紙21張、聯絡名冊2張、簽單1張等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計算機3臺、簽單標籤貼紙21張、聯絡名冊2張、簽單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 陳明 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