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8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就上開前3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上開後2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4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見 黃皓郁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之公寓樓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黃皓郁上址住處之公用樓梯間內,徒手竊取黃皓郁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NIKE品牌球鞋3雙(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皓郁發現球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皓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皓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皓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5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7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產生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非甚鉅,且已追回失物,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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