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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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邱妙芳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邱政忠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因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其父親邱政忠於108年12月9日死亡,而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邱政忠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本院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邱政忠之遺產分割繼承等相關事宜,彼此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媳,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並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尚難謂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邱政忠遺產分割繼承等相關事宜,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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