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抗告人 許明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衡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許明海因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迫於債務壓力、生計困難,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案發後主動歸還被害人財物,未使用工具攻擊被害人,亦未拒捕或逃亡,並坦承所為,配合偵、審程序,更數次以書信向被害人道歉,復願遵守限制住居條件,足見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無準強盜罪之行為與故意,所為僅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並非重罪,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願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云云,向原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審酌比例原則,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認抗告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經驗及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之不備云云。惟依卷內資料所載,抗告人前因另案曾先後於民國86、93、97年間遭多次發布通緝,有迴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第一審法院已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不能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昌錦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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