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抗告人 胡凱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凱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就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且與其他部分之判決無關,原裁定竟將之與編號4至12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並非最有利於抗告人,已違反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況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一併列入,難謂適法,請鈞院扣除該部分,以符法律規定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4至12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新北地檢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甚詳。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與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就此指摘,殊非可採。(二)原裁定以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九年六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月、三年八月),加計編號
5至12部分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總和(九年),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認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原裁定未扣除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指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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