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月6日去世,其為合法繼承人,因欲拋棄繼承而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未檢具乙○○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8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雖有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然該戶籍謄本上並無乙○○已死亡之相關記載,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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