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麻豆鎮安業16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圍牆旁,見他人之腳踏車未上鎖,伺機徒手竊取腳踏車1部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其於同年月19日12時20分時許,騎乘該腳踏車形跡臺南市○區○○路與小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腳踏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另本案雖尚未尋得腳踏車失主,惟觀諸卷附腳踏車照片所示,該腳踏車款式、外觀均堪稱新穎,非破舊不堪使用,顯非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故扣案腳踏車1部確屬有主物無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