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朱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朱志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藥事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另因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83號、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姚孟萱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