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108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參伍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宗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施用友人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向「阿弟」購入3包甲基安非命後加以持有,另於108年2月22日取得友人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前後行為之毒品來源不同,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犯首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其所犯本案二罪之犯罪動機均係施用毒品,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本具有成癮性,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年2月23日警方臨檢時,自行將包包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交予警察扣押,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2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至106
年始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08年2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以珠寶買賣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733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收納包1只,固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70頁),是上開吸食器及收納包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108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呂宗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持有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呂宗昀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宗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
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733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㈡呂宗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
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洗車廠之休息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第811號房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前開物品之收納包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證物照片11幀,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73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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