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尹宏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20號、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108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尹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陸佰伍拾包及愷他命壹包均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 羅尹宏知 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意圖牟利,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搬入桃園市○○區○○街○號租屋處後,收受不詳友人所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包共900包(橙色外包裝印有ORANGEJUICE字樣,下稱4-MMC毒品包),並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嗣再以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尹宏於108年1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與高 啟翔 聯絡後,兩人在桃園市○○區○○街○號見面, 高啟翔 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羅尹宏,並要求以4-MMC毒品包抵銷上開借款,羅尹宏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允由高啟翔攜帶50包4-MMC毒品包離開。
㈡羅尹宏於108年1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以Facetime、We
chat通訊軟體與 葉文豪 聯絡後,兩人在桃園市○○區○○街○號外見面,葉文豪表明欲交易4-MMC毒品包及愷他命,羅尹宏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轉讓偽藥之犯意,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50包4-MMC毒品包予葉文豪,並將同日向「小蜜蜂」(即毒品送貨員之俗稱)購入之愷他命,以原價2,000元之價格轉讓其中1包(約2公克)予葉文豪,合計共向葉文豪收取14,000元現金。
二、嗣 經警 於108年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尹宏剩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650包、愷他命1包、現金122,000元及前述iPhone6手機、SIM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高啟翔、葉文豪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羅尹宏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上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偵1020卷】第23至31頁、第111至114頁、第209至214頁、第367至371頁,本院卷第10
6至108頁、第149頁),且經證人高啟翔、葉文豪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1020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28頁、第337至339頁、第165至174頁、第331至333頁、第
369頁),並有①被告iPhone6手機內儲存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020卷第33頁、第35頁)、②高啟翔、葉文豪持用之手機門號申請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下稱偵2390卷】第155頁、第221頁)、③高啟翔手機門號之108年1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晚間6時4分至45分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段○○○號,見偵1020卷第284頁)、④葉文豪手機門號之108年1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凌晨3時19分至27分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及桃園市○○區○○段○○○號間來回切換,見偵1020卷第188頁)、⑤Google地圖(顯示桃園市○○區○○街○號至桃園市○○區○○街○○號距離相近,見本院卷第99頁)、⑥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租賃契約(見偵1020卷第61至74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橙色外包裝物65
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6535.32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30.70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4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3月7日刑鑑字第1080011005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020卷第13至18頁,偵2390卷第17至18頁、第19頁),足以佐證被告販賣4-MMC毒品包及轉讓愷他命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查得之藥品許可證清單(查詢路徑: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https://cdmis.fd
a.gov.tw/)→查詢專區→藥品檔查詢作業→許可證字號:『有許可證號』+成分名稱:『Ketamine』),目前經核准製造、輸入愷他命製劑之對象均係法人而非個人,劑型亦均係液體型態之注射劑而非粉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則被告私下向「小蜜蜂」購買之愷他命粉末(見本院卷第
107頁),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茲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愷他命,不僅侵害我國海關對於貨物通關之管制,亦將國外之麻醉藥品擴散至我國,所生危害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愷他命為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扣案之愷他命係屬「偽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轉讓愷他命部分,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轉讓愷他命予葉文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葉文豪間交易愷他命之行為,亦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爰無庸再予變更。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進而販賣、轉讓予高啟翔、葉文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5.5616公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7.8638公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第16至1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曾兩度因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最後執行完畢日期2年內更犯本案犯行,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倍,更變本加厲販賣予他人牟利,主觀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依首揭規定應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偵查機關至桃園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時,僅合
理懷疑該處藏有毒品,尚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予特定對象之犯罪嫌疑,此據本院核閱本案聲請搜索卷宗屬實。又被告與高啟翔、葉文豪間之通訊紀錄均已刪除,偵查機關縱扣得被告之iPhone6手機,亦不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與高啟翔、葉文豪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是被告於搜索翌日警詢時自行向警察坦承部分扣案現金是販賣毒品包所得,並供出與毒品下游交易之資訊及指認高啟翔、葉文豪為毒品下游(見偵1020卷第27至28頁、第211至214頁,偵2390卷第55至56頁),而經警循線查獲本案毒品交易犯行,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遞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二人,所得利益僅
有2,000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已屆齡37歲,先前於100年、103年、104年均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顯知悉國家以嚴刑嚇阻毒品犯罪之立場,自非年輕識淺誤觸法網;又被告原先持有之4-MMC毒品包高達900包,本案販賣4-MMC毒品包之對象雖僅有二人,然單次販賣之數量均高達50包,嚴重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4-MMC毒品包之成本是每包200元,因寄放4-MMC毒品包之朋友失聯,其擅自將4-MMC毒品包販賣予高啟翔、葉文豪,未給付毒品來源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販賣4-MMC毒品包予高啟翔、葉文豪所得之利益係24,000元,縱扣除將來可能須返還毒品來源之成本20,000元【計算式:
200元×(50包+50包)=20,000元】,至少亦可從中賺取4,000元,平均每次不到一小時之交易均可獲得2,000元以上報酬,利潤頗豐;再者,辯護人陳稱:被告行為時有正當工作等語,並提出106年12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3至169頁),則被告每月既有26,000元至45,600元不等之收入,生活不虞匱乏,即更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所需之必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查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事由,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核無理由。
㈢量刑審酌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先後兩次各販賣50包4-MMC毒品包予高啟翔、葉文豪牟利,並轉讓愷他命予葉文豪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一度否認有向高啟翔、葉文豪收取4-MMC毒品包之價金,且迄未能供出具體毒品來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扣案4-MMC毒品包之數量雖高達650包,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僅約2%,換算純質淨重約130.70公克,毒品含量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泥作工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1020卷第19頁、第90頁,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關聯性及時間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4-MMC毒品包及愷他命均係第三級毒品,非經核准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且係本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末次犯行剩餘之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前述規定及判決要旨,即應在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文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供本案二次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2,000元、14,000元價金,依被告供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包含在扣案之現金內(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