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約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瑟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加入綽號「 阿武 」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基於詐欺及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阿武」等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武」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告知被告領款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 許婷涵顏郡萱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即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鄭智謙 負責提領,被告自己亦持 陳建良 (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後由被告扣除報酬後再將其餘詐欺金額再交給其上游,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織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業於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6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108年7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7日基檢 鈴敬 108偵1969字第1081016901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經過│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金額│匯入之銀行帳號│││告訴人│││││(新臺幣)│││││││││││├───┼────┼──────────┼────┼────┼─────┼─────┼───────┤│1│許婷涵│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108年1月│108年1月│彰化市光復│2萬9,812元│遠東銀行805-03││││許婷涵佯稱之前在 威尼 │12日13時│12日14時│路152號華││000000000000號││││斯網站購物,被駭客設│24分許│42分許│南銀行││帳戶││││定為經銷商,會造成金│││││││││錢損失,需操作ATM以│││││││││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ATM匯款。││││││├───┼────┼──────────┼────┼────┼─────┼─────┼───────┤│2│顏郡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108年1月│108年1月│大甲庄美郵│2萬9,987元│遠東銀行805-03││││顏郡萱佯稱之前在 班尼 │12日14時│12日16時│局ATM││000000000000號││││斯家俱店的帳號遭盜刷│18分許│2分許│││帳戶││││,需操作ATM以辦理退│││││││││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ATM匯款。│├────┼─────┼─────┤││││││108年1月│同上│2萬9,987元│││││││12日16時│││││││││5分││││││││├────┼─────┼─────┼───────┤│││││108年1月│網路銀行│4萬9,989元│兆豐銀行017-00││││││12日18時│││000000000000號││││││21分│││帳戶│││││├────┼─────┼─────┼───────┤│││││108年1月│彰銀大甲分│3萬元│彰化銀行009-97││││││12日16時│行ATM││000000000000號││││││49分│││帳戶│││││├────┼─────┼─────┼───────┤│││││108年1月│國泰世華銀│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1││││││12日17時│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26分│││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卡卡別及提│提領金額(││││││款卡所有人│新臺幣)││││││││├───┼───┼──────┼────────┼──────┼─────┤│1│黃約瑟│108年1月12日│基隆市中正區中正│遠東銀行805│2萬元││││16時20分許│路4號OK超商基隆│-00000000000││││││市府店│581號帳戶(│││││││戶名:陳建良││├───┤├──────┼────────┤)├─────┤│2││108年1月12日│基隆市中正區義一││1萬元││││16時26分許│路43號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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