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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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29日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67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因見案外人 陳學仁
遭圍毆,而於民國98年9月11日夥同其他人等,在台北市○
○區○○路2段606巷1號,與對方 楊凱祥 等人互相鬥毆,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
述被移送犯行,乙○○辯稱:伊到場時,警方已經到場,見
其子陳學仁受傷即趕緊送醫,並無參與鬥毆情事;甲○○辯
稱:到場即被攻擊,當場受傷就醫等語。本件移送機關認定
被移送人涉有互相鬥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莊堃和 、楊凱祥
林沛鋒 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證為唯一證據,然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均證稱並不認識係何人毆打,且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僅以編號表示,並無法確切認定所被指認者究為何人
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查詢,承辦員警亦表示被指認照片皆從網
路或其他資料調出而不知真實身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足憑,而其餘關係人亦於警詢中證稱無從指認,故
移送機關並無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慧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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