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一)於民國90年8月21日、91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各1筆,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23,947元、27,059元。兩造約定本金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即年息6.45
6%(96年7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為5.956%)計算。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7月1日起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積欠本金共51,0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於91年
8月22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約定借用額度為280,000元,原告依被告各學期動用額度,實際撥款共138,276元。
並約定本金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碼1.5%計算。倘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為原告將被告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依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即年息6.816%(97年3月5日基本放款利率為6.316%)計算,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38,2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就學貸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8至17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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