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委託其堂姪乙○○代為洽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同年6月間,乙○○見 楊祥鑫 (所涉販賣槍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改造手槍到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試射,遂向楊祥鑫詢價並告以楊祥鑫欲購買改造手槍,相隔月餘,楊祥鑫告以乙○○改造手槍1支(含子彈20顆)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甲○○得知上情後未予拒絕,並將35,000元如數交予乙○○,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楊祥鑫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銀色手槍1支(含子彈6顆)交予乙○○,惟楊祥鑫當場試射時因卡彈無法擊發而將上開槍枝、子彈全數攜回,間隔數日,在不詳地點,乙○○自楊祥鑫處收受上開槍枝(含子彈12顆),並將35,000元交予楊祥鑫,甲○○遂與乙○○持上開槍枝至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某處試射,因卡彈而由乙○○再次返還予楊祥鑫,相隔1、2日,在不詳地點,楊祥鑫再次交付上開槍枝(含子彈8顆)予乙○○,甲○○並與乙○○持上開槍枝至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三峰村偏僻產業道路對著樹木試射4顆子彈,仍因卡彈、聲音過小等因素,而由乙○○交予楊祥鑫攜回,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楊祥鑫將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子彈4顆)交予乙○○,乙○○收受後遂在新竹縣寶山鄉甲○○工作地點附近甲○○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上,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交予甲○○(含子彈4顆,甲○○於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後10餘日,將附隨之子彈4顆丟棄在新竹市○○路某處及新竹市○○路拖吊場外的水溝裡而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4顆子彈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電腦背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於98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路○○○巷○○號之1前拘提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委由案外人乙○○代為洽購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48、4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34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洽購本案改造手槍之被告堂姪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向伊表示想購買槍枝,伊剛好看到楊祥鑫有拿槍到三峰村去試射,所以才幫被告搭線,出面幫被告買槍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44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雖於警詢時供稱:「有1天我和乙○○出去喝酒,我喝酒醉後有跟他(指案外人乙○○)提到你有手槍嗎?如果有的話賣給我,後來酒醒後我有跟他說不用了,但是他經常到我的事務所問我要不要,...,他大概找了我1個月之久,然後在今年的5月底左右,我跟他說如果你要的話,因為我曾經答應過你要買那我乾脆錢給你你自己去處理,我想這樣的話應該就給他一個交代了,...。」、「(你於何時發現乙○○將槍械放置在你車上的?)我記得看到的時候是6月初的時候,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惟觀諸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98年6月中旬才拿到本案改造手槍等語及卷附證人乙○○之警、偵訊筆錄中提及與案外人楊祥鑫陸續以電話聯絡購槍、試槍之時間迄至98年6月中旬止等情節觀之(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43頁),被告顯不可能於98年6月初即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其警詢所為關於持槍時間所為之供述,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98年5月跟案外人乙○○提說有沒有槍買,中間經過1個多月,6月中交付案外人乙○○35,000元,當天已經看到槍,試了2槍說槍有問題要拿回去修改,所以當天沒有拿到槍,過幾天案外人乙○○又找伊去試槍,試槍時都會卡彈,因為伊沒有很在意那把槍,反正案外人乙○○要怎樣就怎樣,那時候伊還沒有拿到槍,試了很多次之後,案外人乙○○就把槍交給伊,含4發子彈等語,並於審理時供述:只記得最後拿到槍的時間是98年7月,忘記是哪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4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6月間被告問伊是否有認識賣槍的人,伊就幫被告跟案外人楊祥鑫聯絡,案外人楊祥鑫說會幫伊準備1把,1把35,000元,伊就把消息告訴被告,價格被告也同意,案外人楊祥鑫就開始改槍,6月時改好,在山上交給伊,案外人楊祥鑫先在山上試槍,第1次卡彈,無法擊發,案外人楊祥鑫又拿槍回去處理,第2次也是卡彈無法擊發,案外人楊祥鑫再回去修,第3次能擊發,但是會卡彈,該次伊有拿到槍,同時交付35,000元予案外人楊祥鑫,伊就把槍交給被告,好像是在98年7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跟被告去喝酒,被告酒醉跟伊說買槍好玩,1個月後,伊看到案外人楊祥鑫有拿1支改造手槍,伊問多少錢,之後2、3天有告知被告在接洽買槍的事,間隔1個半月,案外人楊祥鑫告以手槍已改造完成,價格為35,000元等情互為勾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案外人乙○○於98年6月間,方為被告與案外人楊祥鑫聯絡購槍事宜,而案外人楊祥鑫於98年6月中旬交予案外人乙○○之槍枝,經被告、案外人乙○○試射之結果,屢因卡彈等瑕疵而返還予案外人楊祥鑫處理,次數至少3次以上,是被告雖於98年6月間即曾接觸扣案之改造手槍,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起即已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且該槍枝已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及證人乙○○供述:被告最後拿到槍之時間為98年7月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應為98年7月間某日等情,堪予認定。再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13755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7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 佐蘇怡勳 出具之報告書、證人乙○○指認被告、案外人楊祥鑫之指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3、18至29頁)。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於酒醉自制力較差之情形下,以好奇心態向證人乙○○相詢購買改造槍枝事宜,嗣證人乙○○向案外人楊祥鑫洽購後,被告多次表示拒絕,惟格於之前對證人乙○○之承諾,不願失信於人,始交付35,000元予證人乙○○並收受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告旋為防杜危險,復將所附之4顆子彈丟棄,使扣案之改造手槍因無任何子彈之附加而幾無殺傷力等情,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1天我和乙○○出去喝酒,我喝酒醉後有跟他提到你有手槍嗎?如果有的話賣給我,後來酒醒後我有跟他說不用了,但是他經常到我的事務所問我要不要,我還是有當面跟他講我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惟被告酒後向證人乙○○提及購買槍枝,而證人乙○○間隔月餘始與案外人楊祥鑫接洽買槍事宜,且與案外人楊祥鑫實際交予證人乙○○槍枝之時間,亦相隔近半月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一、所述),是被告若僅係酒後戲謔之語,依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焉有可能不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觸法之可能,理應積極制止案外人乙○○繼續為其洽購槍枝,非僅單純口頭拒絕而已,難認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資堪憫恕之處,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酒醉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等犯罪動機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殊難憑採。惟本院念及被告確因酒後自制力欠佳之狀態,央求證人乙○○代為洽購槍枝,難認其自始即有持槍犯罪之意圖,另於收受本案槍枝試射時,屢屢因卡彈而無法擊發,堪認該改造手槍之發射性能不佳,殺傷力應非強大,又其持有槍枝未久,即將附隨之子彈丟棄,顯見其無意持槍作何不法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自衛防身或尋仇者迥異,為警查獲後,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有正當職業,工作之餘仍自學進修,有中華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91至9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中華大學建設與專案管理系暨營建管理研究所98年10月12日中華營建字第9801005號函、98年國立空中大學繳費單、國立政治大學97學年度碩士班暨碩士在職專班口試名單公告、96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等為據(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卷第23至67頁),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之上開罪名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持有槍枝之時間不到2個月,甚為短暫,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執業代書,月入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㈤、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固認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係98年
5、6月間等語。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之時間,既經本院認定係98年7月間某日(理由詳前一、所述),從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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