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43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2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12月1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不慎與 施文炳 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打電話給友人 曾增 家及 古永慶 到場處理,當場並口頭委由 曾增家 全權處理本次車禍事宜,而伊經撞擊後身體前胸心臟及各部位非常疼痛,非立即就醫恐有生命危險,故請古永慶先送伊至醫院就醫,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事故後伊亦立即與施文炳達成和解,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於98年10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838巷1號前,與案外人施文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施文炳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異議人電請友人曾增家到場後,旋由另一友人古永慶載離現場之事實,已據異議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案外人即被害人施文炳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20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該案證人曾增家先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晚接到異議人電話抵達現場後,有以電話聯絡異議人,但異議人電話無法接通,嗣於晚間11時30分許,異議人友人有打電話問伊車禍情形,伊有告知他有人受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15至16頁);繼於偵查中證稱:當晚伊有接到異議人電話,請伊過去處理車禍事情,所謂車禍包括很多,不只是處理車子而已。伊抵達時發現有人受傷,警方、救護車已經在現場,伊有等救護人員把被害人放到救護車上,翌日異議人亦主動與伊聯絡並詢問被害人情況,伊遂告以該被害人受有傷害及其姓名、電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46至47頁);另該案證人古永慶亦於警詢中供稱:異議人於當晚9時30分許打電話給伊,說發生車禍人不舒服,請伊載他就醫,當時他精神狀態好像有嚇到,因為博民診所距離最近,伊便決定載異議人前往博民診所,就醫時醫生告以當日為中秋節並無看診,遂請異議人於98年10月5日再行就診,異議人出診所後仍表示頸部及胸部疼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18至19頁),而異議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胸壁及頸椎挫傷之傷害,於98年10月5日前往博民診所就診,此有博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21頁),足認異議意旨所執事發後有撥打電話請證人曾增家到場處理車禍事宜,其因身體不適乃由證人古永慶先行載送就醫乙節,應係屬實而可採信。據此,本件異議人雖於肇事後未等待救護人員及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即因身體不適自行離去,然其既有撥打電話囑託證人曾增家處理車禍現場事宜,雖證人曾增家抵達現場時警方、救護車已至現場,因而並未呼叫救護車,然證人曾增家確有在場等待救護人員妥善救護被害人,異議人亦於當晚委託友人詢問被害人受傷情況,另於翌日主動詢問被害人姓名、電話、傷勢及就醫情形,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後不顧被害人而逃逸之情。此外,異議人肇事後於當月底即賠償被害人損害,以積極態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頁),更可見異議人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異議人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尚難僅憑該車禍之發生及被告即異議人離開現場之事實,遽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8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佐,益徵異議意旨所辯並非無據。
㈢、綜上,本件既查無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