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請將借款美金38000元直接匯入我香港的帳戶中」,始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電子郵件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向
伊借款美金5萬8千元,伊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8千元及2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同時表示為短期周轉之用;惟被上訴人僅於94年還款美金2萬元予伊,其餘美金3萬8千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經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9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倘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伊之匯款,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系爭款項經證人 陳嘉雯 明確證述確屬借款,且因匯款要隔日
入賬,陳嘉雯匯款當日會傳水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匯款隔日亦會回覆。且被上訴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提供匯款帳號,較不易記憶錯誤,而當初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電子郵件內載「請將借款美金38000元直接匯入我香港的帳戶中」等語,足證其為借款。況若非被上訴人告知,伊無從得悉其外匯受款之詳細帳戶資料。
㈢若本件真係伊受讓乙○○股權,則由伊逕將股款匯入乙○○
帳戶內最迅速、經濟,何須伊自台北匯入被上訴人香港帳戶,再轉入被上訴人上海帳戶,再由其匯款予乙○○於台北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況此過程與兩岸匯兌業務無關,因兩岸匯款早巳開放,外匯指定銀行皆可承作。
㈣伊所匯乃美金3萬8000元,手續費、郵電費均另付,反觀被
上訴人匯款美金3萬7575元予乙○○尚約定國外手續費由收款人支付,被上訴人所謂伊所匯美金3萬8000元「含有股金、匯入、匯出手續費」究何所指,實屬莫名,亦徵所言不實。
㈤伊早於93年10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
則於同年月25日簽署退股,乙○○之證言顯示其簽署當日並不知有其他受讓之人,否則理應由乙○○與伊簽立轉讓協議。
㈥依被上訴人所傳證人 鄭智輝 於原審所證,公司註銷裁撤並於
94年10月召開股東會分配剩餘財產,若伊係投資為股東,被上訴人因何未通知伊分配股款。且伊於9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若被上訴人認非借款而係投資股款,為何置之不理,亦不回函通知領取分配剩餘款,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㈦被上訴人所提股東名冊為其自行製作,顯不足採。且名片本
係社交基本文件,被上訴人持有伊名片乃事理之常,伊之身分證字號及英文名字於匯款單上亦有載明,不難取得,被上訴人以持有伊名片作為伊確有匯款入股之意,自嫌無據。況被上訴人所提股東名冊所載「LinShinWei」並非上訴人英文名字,且依上所載之股東為SAMANTHAPAO,係被上訴人女兒 包惠琪 ,被上訴人顯非股東,被上證5之股東會議記錄,亦僅列被上訴人為股東,未見公司負責人包惠琪,可見就股東身分純依被上訴人一己認定,自難採信。
㈧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美金3萬8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萬8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1年9月30日以女兒名義成立美國輝達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輝達利公司),因該公司股東乙○○退股,請伊協助將其股權以美金3萬7575元讓渡他人,經伊與上訴人接洽後,上訴人有意受讓,上訴人即於93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萬8千元至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伊即於同年11月2日將股款美金3萬7575元轉匯至乙○○臺灣花旗銀行帳戶中,以完成乙○○轉讓持股予上訴人之手續,是上訴人上開匯款為其投資美國輝達利公司之股款,並非借貸關係。
㈡另上開93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2萬元之匯款申請人為祥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與上訴人並無關係。況伊並無大額金錢短期週轉之必要,若為借貸,為何未訂定借據或簽發支(本)票以便將來取償;且借貸之原因、借貸期間、利息如何計算、有無提供擔保、償還方式為何等等,上訴人均未說明,其主張實與常理有違。
㈢上訴人雖有委託陳嘉雯匯款與伊,惟匯款原因甚多,不足以證明係借貸行為。
㈣伊並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可知上訴人所提
系爭電子郵件係虛假,伊否認其真正。次查系爭電子郵件中譯本上英文「SWIfTCODE:HSBCCNSH」等字樣為「銀行編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上海分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郵件卻打上「請將借款美金38000元直接匯入我香港的帳戶中」字樣,益證上訴人提出之該郵件係臨訟作偽,再上訴人中譯時發現其提出之該郵件內容相互矛盾,就英文「HSBCCNSH(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上海分行)」等字樣故意不予譯出,更見其心虛。且系爭電子郵件至今已逾2年7月,竟尚留存電腦內,顯違反常理。
㈤美金3萬8000元為讓售股金加上匯入、匯出手續費等之金額,當無系爭電子郵件上所謂3萬8000元為借款之事。
㈥依證人乙○○所提資料即94年1月19日伊寫給股東 林宗賢 之
信件可知,上訴人係美商輝達利公司股東,該信件之日期為94年1月19日,即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匯出股款3萬8000元,乙○○於93年10月25日書立股份讓渡書,並於93年11月2日收到股款後,上訴人即至上海關切其入股之公司業務,以及提出上海代表處裁撤之考量。而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亦自承伊請上訴人進入股東會開會,並湊足股東人數,可知上訴人為美國輝達利公司之股東。
㈦證人鄭智輝亦結證稱其問過伊,伊告訴鄭智輝關於乙○○之
股份賣給上訴人接手。且又證稱伊有請上訴人進去開會,上訴人說他有事要先走,請伊處理就好。由此可知上訴人為美國輝達利公司之股東,並委託伊代為處理。
㈧原股東乙○○已全權委任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且書立股份讓渡書,當無由乙○○與上訴人另立轉讓協議書之必要。
㈨美商輝達利公司94年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列有包惠琪
SamanthaPao姓名,因其為形式上股東,故列上實際股東甲○○。再觀該股東名冊上列有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LinShihWei,Shih誤打為Shin,無損其為上訴人),載明係受讓乙○○減資後4萬5000美元之股權而來。且該股東名冊係伊於股東會由公司經理人伊提出,自有其合法性。
㈩上訴人亦主張其投資金額有價差找補,及公司剩餘財產之分
配權,可見其為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訴外人祥林公司之負責人,其委託公司會計陳嘉雯
於93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為申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美金3萬8千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29日以「祥林公司」名義為申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美金2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此事實(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7、23至24頁)。
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鄭麗珠 、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94年5月5日、同月13日匯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30萬元至祥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年9月14日委託訴外人包惠琪匯美金7,546.94元,至祥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開3筆匯款合計為美金2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美金3萬8千元之借款迄未返還,自應返還予伊;倘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伊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可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美金3萬8千
元,伊已委託證人陳嘉雯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70、8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該款項,且證人陳嘉雯亦於原審證:上開匯款係由其匯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我是被原告(即上訴人)通知要借款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我有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原告(即上訴人)的借款你是否有收到,他說有。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當天回覆,因為匯款要隔一天,我匯的當天會傳水單給他,我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如果有收到借款,要回覆給我。被告(即被上訴人)隔天都會回覆給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頁),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證人陳嘉雯另證稱:兩造商談借款情形時並未在場,上訴人有告訴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但並未告訴她利息如何算、借款期間多久等語。惟查,證人陳嘉雯為上訴人所營祥林公司會計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其僅係聽命於上訴人匯款,且兩造商談借款時並未在場,顯無從知悉兩造間借款之細節,自不足據此推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可知上訴人所提系爭電子郵件係虛假等語。然查,系爭電子郵件載明:「請將借款美金38000元直接匯入我香港的帳戶中」,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受款地區國別」欄亦記載為「香港」,且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受款人及帳號核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受款人及帳號相符,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確有收受該款項,衡情若非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無從得悉被上訴人外匯受款之詳細帳戶資料,且系爭電子郵件係上訴人自舊有已封存之伺服器中逐筆搜尋始找到,亦據上訴人提出該搜尋頁面之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及整頁完整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由前開列印資料內容可看出該段時間前後及上訴人所收受其他電郵之明細,足徵系爭電子郵件之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投資美國輝達利公司之
股款,用以購買該公司股東乙○○之股權,並非借貸關係,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因公司虧損,且沒看到報表所以在93年下半年就要求退股,甲○○(即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同意我退股,雙方就按照當時的淨值退還股金,他只同意我退股,至於股份如何處理,都沒跟我提,也沒說何人購買我的股份,實際上我拿到37575美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乙○○請其協助將股權以美金3萬7575元讓渡他人,實堪質疑。又依乙○○所提出其於93年9月22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亦載明:「……閣下同意本人退股,並以美金3萬7575元買回本人之股權,請閣下於93年10月15日前完成辦理退股手續」(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上訴人早於93年9月22日前即同意買回乙○○之股權,而上訴人則係在乙○○要求完成辦理退股手續期限後之93年10月19日始匯款美金3萬8千元予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復與被上訴人同意買回乙○○股權之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對其所稱曾就股權轉讓事宜與上訴人接洽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其說,況美國輝達利公司於94年10月間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公司註銷裁撤並分配剩餘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而其他股東已拿到剩餘財產分配款,亦據證人鄭智輝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上訴人領取剩餘財產,自難遽認上訴人已受讓乙○○之股權,而為美國輝達利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美金3萬8000元為讓售股金加上匯入、匯
出手續費等之金額,伊將股金3萬7575元加上匯入、匯出手續等費用,由上訴人以3萬8000元整數匯出,合於情理等語,固據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
94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匯出時已另行支出手續費,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函所載則為自被上訴人香港帳戶轉入其上海帳戶,再由其匯款予乙○○於台北之帳戶,所支出之手續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轉匯予乙○○之股款所支出之手續費約定由受讓人負擔,且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函尚除手續費外,包括有電報費14.5美元,是否與轉匯股款有關,亦堪質疑,若被上訴人就股權轉讓事宜確曾與上訴人接洽,則由上訴人逕將股款匯入乙○○於台北之帳戶內最迅速、經濟,何須以台北、香港、上海、台北輾轉匯款之方式,徒增手續費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請上訴人進入股東會
開會,並湊足股東人數,可知上訴人為美國輝達利公司之股東等語,固據提出美國輝達利公司股東資料,並舉證人鄭智輝附和其說。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包先生(即被上訴人)請我進去開會,我說我又不是你們的股東,我沒有資格去開會,我就離開。2005年10月,我與包先生喝完下午茶,送包先生去台塑大樓,他邀請我進去一起開會,我說我不是股東,不要開玩笑,我沒有立場,他說進來幫忙舉手,幫忙湊股東人數,我說我不方便,我就走了。」(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已當面向被上訴人否認為美國輝達利公司之股東,並拒絕參與股東會。證人鄭智輝雖於原審證稱:「一次在台塑大樓門口,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一起來,我於門口看到他們,……我們就寒暄一下,我說股東會開會時間到了,我要進去開會,被告(即被上訴人)就請原告(即上訴人)一起進去開,原告(即上訴人)說他有事,他要先走,請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就好,這是我親自聽到的。」(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然查證人鄭智輝為被上訴人之女婿,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依證人鄭智輝所稱當天股東會討論上海辦事處裁撤,公司註銷,剩餘財產分配,按照股份分配等三件事件,對美國輝達利公司而言應屬重大事項,衡情公司應會發送開會通知,且以股東 歐丹林 無法出席即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有授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頁),若上訴人確為美國輝達利公司股東,無法出席股東會,被上訴人應會要求上訴人出具授權書,然被上訴人非但無法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亦無法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與常情有違。至美國輝達利公司股東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證人鄭智輝於原審證稱:「我占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因為公司殘值只剩四十萬元台幣,我有拿到十萬元台幣,我拿現金,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亦核美國輝達利公司股東資料上所載:
鄭智輝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五點八七不符(見原審卷第72頁),則美國輝達利公司股東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美金3萬8千元,迄未返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投資美國輝達利公司之股款,並非借貸關係,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千元,並自95年5月1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蕭艿菁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