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江如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時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06萬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51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中壢分行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該書面保全契約雖於84年4月1日屆滿。依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於85年10月1日開立85年10月1日至
85年12月31日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於85年10月5日付訖,被上訴人該請款統一發票上並註明係上述契約編號,則兩造顯同意依原書面條款續約。由於被上訴人之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以致竊嫌 袁耀強 、 呂永雄 及 鄺耀雄 等3人得順利進入上訴人設於中壢市○○○路○段○○號地下1樓保管箱室竊取訴外人 林輝權 等42人保管箱承租戶放置箱內之財物,致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失共1098萬6471元, 陳銘區 等5人放置保管箱內財物被竊,應賠償其5人損害
944萬6917元,保管箱遭破壞修復費用7萬元及地板水泥遭破壞修復費用1萬2600元,以上合計2051萬5988元,上訴人據兩造所訂立委任保全服務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1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固曾與被上訴人就其中壢分行簽訂契約編號為H0000000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惟簽約日期乃80年3月15日,非上訴人所主張之81年4月1日,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迥異,有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證1號合約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保全契約之履行並無過失,系爭被竊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無論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均無須就系爭竊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標的物範圍原僅為中壢市○○○路○段○○號1、2樓,於82年8月間方由上訴人申請將防護範圍延伸至地下1樓保管箱室,乃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故地下2樓本不在系爭保全服務標的物範圍內,被上訴人本無須至地下2樓進行檢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下至地下2樓進行檢查指摘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云云,顯有誤解。退萬步言,縱以上訴人所提保全服務合約為據,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亦均不在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而保全服務合約第13條亦已明定:「被竊所生損害之賠償,以甲方(即上訴人)直接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而未經甲方列載於帳冊中之金錢、財物等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蓋保全契約並非保險契約,自不得謂保全公司應就被竊所生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開合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為合理公平,而按上開規定,「間接損害」、「客戶寄存財物」、「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等均非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中壢市○○○路○段○○號地下1樓設有保管箱室,袁耀強、呂永雄及鄺耀雄等3人自87年12月7日晚間11時開始在地下2樓打洞,迄翌日即8日凌晨5時25分左右打洞完成,進入保管箱室觸動保全系統,警鈴大作,袁耀強等3人急忙逃逸,並躲在附近窺伺,見無動靜後,於同日晚上8時左右,再循原線進入保管箱室,同日晚上11時57分左右,地下室保管箱區再次發出警訊,亦無動靜,袁耀強等3人遂撬開105個保管箱,竊取林輝權等47名保管箱承租戶置於箱內之財物得逞,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員 賈肇昇 於87年12月8日下午1時左右返回上訴人中壢分行地下2樓停放車輛,發現地下2樓天花板已被挖洞等事實,有原證5號相片、原證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證17號上訴人賠償客戶林輝權等42人財物損失明細、原法院判決書、原證18號保管箱修復費用申請單、原證19號地板水泥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等為證(原審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4月1日簽訂保全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該書面保全契約雖於84年4月1日屆滿,惟依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本契約屆滿後,甲方(上訴人)認為有續約之必要時,乙方(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契約條款續約,故兩造於該書面保全契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開立85年10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於85年10月5日付訖,被上訴人該請款統一發票上並註明係上述契約編號,故兩造同意依原書面條款續約,且保全標的物範圍,為裝有防護器材如附圖紅色標示內區域,而上訴人於82年8月間開辦地下1樓保管箱業務時,即洽請被上訴人延伸防護範圍至地下1樓含保管箱區,被上訴人亦如期開通此區保全系統,並收取工事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4號防護器材系統圖、收款通知及統一發票可證(原審外放證物)。足見上訴人該地下一樓保管箱室屬被上訴人保全服務範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固曾與被上訴人就其中壢分行簽訂契約編號H0000000號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惟簽約日期乃80年3月15日,非上訴人所主張之81年4月1日,而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迥異,有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其否認上訴人所提證1號合約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應以81年4月1日所簽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無編號)並經兩造合意延展至85年12月31日為準,業據提出原證1號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原審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契約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部分印章之真正,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H0000000號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48至56頁),簽約日期為80年3月15日,雖亦載明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第1條),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日期係在後,契約屆滿日期則明確載為84年4月1日,且所保全標的座落均同為甲方(上訴人)設於中壢市○○○路○段○○號1、2樓(或第1樓至第2樓)之營業所(外放證物,原證1號),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成立在後之契約已有效變更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在前之契約,而以上訴人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為有效,始符合兩造之真意。且兩造於該書面保全契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開立85年10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於85年10月5日付訖,被上訴人該請款統一發票上並註明上述契約編號,有原證4號防護器材系統圖、收款通知及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外放證物),應認兩造已同意依原書面條款續約,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發現保險箱存放室已遭人入侵,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備無法達成防盜感測功能,且其人員未為內外檢查而有過失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員 黃成國 有進到地下室檢查所有的門,未發現異狀, 李岳芳 亦有上2樓查看,下樓再看見主機旁有標示地下室所有門,想到地下室觀看,並動手拉拉地下室保管箱大鐵門及旁邊通往地下2樓停車場木門也是緊緊鎖好,觀看沒有問題,即回報管制中心,顯然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器材曾於竊案發生時發報異常訊號,且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亦於發現異常訊號後迅速至現場查驗,詳細檢查地下室保管箱之大門有無異狀,惟因地下1樓之保險箱存放室乃係由上訴人以時間鎖上鎖,故被上訴人雖於接獲異常訊息後即迅速趕抵現場並為詳細檢查,但因無法入內檢查,僅得由外觀查驗保險箱存放室之外觀,故無法發現已遭歹徒由地下2樓挖洞入侵,且地下2樓非系爭保全服務標的物範圍,被上訴人本無須至地下2樓進行檢查,本件竊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等語。經查:
㈠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3項記載:保全系統器材於契約期(滿)
,甲方提前終止契約或其他非可歸責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乙方不能提供保全服務,終止本契約時,由乙方徵得甲方同意後拆回。(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第8條之內容亦大致相同)(外放證物,原証1號)。由此可知兩造間所訂之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乃在於由被上訴人提供所約定之保全器材供安裝於所約定之保全標的範圍,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安全人員監控所保全標的範圍有無異常,俾提早發現而加以防範制止,故應屬委任契約,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無名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㈡上開竊賊於87年12月7日晚間11時開始在地下2樓打洞,迄8
日凌晨5時25分左右,時間長達6小時以上,被上訴人所裝設之警報器,分別於87年12月8日凌晨5時25分及同日晚上11時57分先後2次於地下室保管箱區發出警訊,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曾察覺而2次派人前往查看,雖其稱查看未能發現異狀係因地下1樓之保險箱存放室由上訴人上鎖無法入內檢查及地下2樓非系爭保全服務範圍而無須至地下2樓進行檢查所致,惟被上訴人自聽到87年12月8日凌晨5時25分第1次警報器聲響起,至同日晚上11時57分聽到第2次警報器聲響時止,先後聽到2次警報聲響,且期間長達15小時,縱因上訴人將地下1樓保險箱存放室上鎖而無法入內,亦得於聽到第1次聲響後會同上訴人進入探視查看,其竟未為之,即有過失。再者,地下2樓雖非被上訴人之保全範圍,但地下1樓為其保全範圍,既有警鈴聲響,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仍應至地下2樓觀看其所保全之地下一樓有否遭人入侵,而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員賈肇昇於12月8日下午1時至地下2樓停放車輛時發現地下2樓天花板已被挖洞,卻未向兩造即時反應,應認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亦有未至地下2樓仔細查看地下1樓有否遭人入侵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拒絕依上訴人指示安裝震動感應器
,其於85年11月21日依上訴人指示會同上訴人中壢分行人員進行檢查後,即已於85年11月25日將檢查結果應增設器材所需之費用提出「報價書」予上訴人中壢分行,惟迄系爭竊案發生時止均未獲其進一步之指示,故其未於案發前加裝器材等語。惟縱其上開辯詞屬實,兩造間自80年3月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致本件竊案於87年12月間發生止已逾7年,以被上訴人係保全服務之專業公司,對系爭保險箱存放室應設震動感應器等保全系統器材等,應知之甚詳,竟未促上訴人注意改善,其履行債務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能發現保險箱存放室已遭人入侵,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備無法達成防盜感測功能,且其人員未為內外檢查而有過失所致等語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竊嫌袁耀強、呂永雄及鄺耀雄等3人得順利進入上訴人設於中壢市○○○路○段○○號地下1樓保管箱室竊取財物,致上訴人受有應賠償林輝權等42人被竊財物損失1098萬6471元、陳銘區等5人被竊損失944萬6917元,保管箱遭破壞修復費用7萬元及地板水泥遭破壞修復費用1萬2600元,以上合計2051萬5988元,上訴人得依保全契約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提保全服務合約,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均不在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被竊所生
損害之賠償,以甲方(即上訴人)直接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而未經甲方列載於帳冊中之金錢、財物等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外放證物,原證1號)。按保全契約並非保險契約,尚難得謂保全公司應就被竊所生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開契約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依此約定,則「間接損害」、「客戶寄存財物」、「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等均非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㈡上訴人辯稱: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被竊所
生財物之賠償,以甲方直接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而未經甲方列載於帳冊中之金錢、財物等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等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暨高雄區中小企銀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相同,可見該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規定屬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無效,該約定之真義應係限制第三人(例如銀行客戶)對保全公司之直接求償,而非限制上訴人之損害不得求償,否則被上訴人僅享受權利,收取保全費用,不必負擔義務,顯與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相背離,自不足取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該約定為無效,辯稱:系爭契約是保全契約,不是保險契約,被上訴人1個月只有收取5000元的管理費,不可能無限制的理賠等語。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如下: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契約條款依此條規定而無效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該條款規定於定型化契約中。②該條款違背誠信原則。③該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1個月僅對被上訴人收取5000元管
理費,被上訴人81年7月6日函文內容亦明載:「貴行(上訴人)委由本公司(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已於本年3月31日完成續約手續,惟因該保全服務契約中未載明每月服務費金額,今特函確認每套系統每月服務費為5250元」(原審卷,175頁),被上訴人曾支出3個月含稅之保全費用共計1萬7640元,有原證3號統一發票可憑(外放證物),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每月僅收取5000餘元管理費。
⒊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雖約定「員工私有或客戶
所寄存而未經被上訴人列載於帳冊中之金錢、財物等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等損害非被上訴人賠償範圍,但從反面解釋,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負賠償責任,其仍應對被上訴人之下列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己之財物被竊或被毀損、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經被上訴人列載於帳冊中之財物被竊或被損、其他上訴人直接所受損害等。此乃考量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而未經被上訴人列載於帳冊中之金錢、財物等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等損害,其數量可能相當龐大而且數額不易確定,而被上訴人1個月僅對被上訴人收取5000餘元管理費,其責任不宜過重等因素而作之約定,此約定並經雙方同意而明載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中,上訴人為國內著名金融機構,並非經濟上弱者,其與被上訴人自80年3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至本件竊案於87年12月間發生止已逾7年,期間歷經數次續約,該條款均未更改,而被上訴人所提之80年契約第13條更載明上訴人員工私有財物、客戶所寄存之財物、竊賊所侵入毀損之器材均非被上訴人損失補償範圍(原審卷,52頁),其補償範圍更窄,客戶所寄存之財物不論有無經上訴人列載於帳冊中均不得補償,足見81年所定契約已經兩造協議而放寬補償範圍。
上開81年契約等13條第1項既係經兩造達成協議而合意訂定,且對80年之契約已作修改而放寬補償範圍,不能認為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未違背誠信原則,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法應屬有效。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客戶和解之協議書應賠償之林輝權等42人
所致損失1098萬6471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57頁反面),其又主張依法院判決應賠償陳銘區等5人共944萬6917元等語,有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23至5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94號案卷察明屬實。惟該兩部分損失,均屬客戶寄存之金錢財物,上訴人自承該金錢財物僅有陳報保管箱,並未經上訴人列載於帳冊中(本院卷,57頁),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保管箱遭破壞修復費用7萬元及地板水
泥遭破壞修復費用1萬2600元部分,其雖提出保管箱修復費用申請單、地板水泥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為證(外放證物,原證19號、20號),然上開費用均屬「竊賊入侵所毀損器物」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非屬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全契約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提保全服務合約,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均不在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據委任保全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051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