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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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號前時,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適有 林聖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處,甲○○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前駛,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側保險桿因而撞擊林聖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林聖卿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聖卿受傷後,未給予即時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因林聖卿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傳喚甲○○到案詢問,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攝有現場與車輛毀損情形之相片十二幀。
㈣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緩刑二年。㈡被告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款項。」。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款項。
六、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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