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培倫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自訴伊之管理委員 張心煌羅庭偉蔡智杰吳淑珍蔡麗苑陳建宇梅耀宇 等人(下稱張心煌等7人)涉犯刑法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相對人再以同一事由對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誠屬不實。另伊以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皆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社區規約規範,無奢侈浪費之情,每月亦有管理費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收入,未陷入無資力之風險,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尚難認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又伊銀行之帳戶因遭相對人假扣押,已無法發放警衛及社區主任薪資,社區之公共用電亦將遭斷電,原法院准予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考量社區持續運作之公益,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將內含有不實陳述、妨害伊名譽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標題之文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等處,使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致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等情,業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簡易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張心煌等7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顯不實在云云,惟民事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抗告人前所辯之事由,乃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實體事項,非假扣押法院所得審究,所辯尚難採信。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銀行存款及其他資產日漸減少,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並提出抗告人在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102年12月、103年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份財務報表等件為證。經查,抗告人在淡水農會帳戶之存款,於102年8月8日尚有15萬2,004元,嗣即逐月減少,至103年4月30日僅餘8萬4,142元、104年12月為8萬6,042元;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於102年11月5日有89萬4,566元,嗣亦按月縮減,至103年12月17日之餘額為72萬2,607元、104年12月則大幅減少為32萬元0,048元,有淡水農會、玉山銀行存摺及105年1月份財務報表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0-15、19頁);另觀抗告人於102年12月之財務報表,收入尚大於支出,該月資產結餘為130萬0,456元;惟103年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等月份,則支出均大於收入,呈收支不平衡之負債情形,致資產逐漸下降為112萬1,668元、50萬3,242元、40萬6,090元等情,亦有該財務報表附卷可明(原法院卷第16-19頁),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漸減少,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稍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銀行之帳戶因遭假扣押致無法發放薪水、支出公用電費,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倍增困難云云,惟原裁定已准抗告人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既辯稱仍有管理費收入,尚非不可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方式解決,所辯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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