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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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林忠興
林欣儀 鄭莉華 再審被告 林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 林禾 生前贈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即已亡故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法院)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林禾之繼承人即伊等及 鄭美雅林鴻春鄭云捷 等6人(下稱鄭美雅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一審法院判決鄭美雅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鄭美雅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所有,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伊等於105年7月6日前往原一審法院閱覽10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護宣告事件)時,發現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林鴻春(即再審被告之父)提出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係不同版本,原協議書之真實性,實有重大疑問;上開證物(即系爭協議書)如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斟酌,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與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不同版本,原協議書之真實性,實有重大疑問,系爭協議書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由,主張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為監護宣告事件進行中,由林鴻春(即再審被告之父)向原一審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物,前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系爭協議書早於102年12月31日即提出於原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而再審原告既為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且於監護宣告事件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要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自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情。況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是以,再審原告以發現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林鴻春提出陳述意見狀所附之系爭協議書,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協議書係不同版本,原協議書之真實性,實有重大疑問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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