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鴻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輝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月│106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4月│本院107年度│107年4月│││制條例之施││7日│審訴字第190│27日│審訴字第190│27日│││用第一級毒│││號││號││││品││││││││││││││││├─┼─────┼───────┼─────┼──────┼─────┼──────┼─────┤│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106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4月│本院107年度│107年4月│││制條例之施│如易科罰金,以│7日│審訴字第190│27日│審訴字第190│27日│││用第二級毒│新臺幣1,000元││號││號││││品│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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