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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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吳秀熾 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限制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故原告聲明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原告聲明中擇其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中價額較高者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