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原載「於99年9月3日上午11時前之不詳時點」應更正為「99年9月2日晚上11時至9月3日凌晨2時間之某時」,關於犯罪方式原載「以不詳之手段」應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及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94號被告林柏維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11月、10月、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3日上午11時前之不詳時點,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之手段,竊取 劉雁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小客貨車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33號旁為警尋獲,經採集車上跡證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㈠│被告林柏維之供│否認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辯稱:「│││述。│曾於某天晚上凌晨0時至4、5時許,││││搭乘綽號『 阿文 』之友人駕駛該輛車││││去查探計畫行竊的現場」云云。│├─┼───────┼────────────────┤│㈡│被害人劉雁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失竊│││指訴。│及發現的經過。│├─┼───────┼────────────────┤│㈢│上開車輛照片及│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內發現之手套1只│││刑案現場勘察報│,並在該手套上採得與被告之14組│││告、內政部警政│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署刑事警察局鑑│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的機率重複率極│││定書影本。│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沈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