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登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裁定減刑為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登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登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最近1次係於9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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