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上訴人林○○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憑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見甲女因酒醉身心陷於疲憊無意識,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萌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汽車美容公司(下稱洗車店)內,利用僅有其與甲女二人,且甲女酒醉無意識、不能抗拒之情形,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以上訴人辯稱:並未利用甲女因酒醉在洗車店休息之際,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洗車店一樓沙發下採集之衛生紙,是以前在洗車店內自慰射精擦拭後所遺留下來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甲女是否因酒醉致不能或不知抗拒,尚非無疑;原審採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意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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