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訴人 杭鳳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杭鳳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併諭知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接到證人 謝翠雲 電話時,即已知悉 賈明傑 死亡;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情,與上訴人辯解領款時,確實不知道賈明傑業已死亡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詢問謝翠雲當其告知上訴人賈明傑死亡消息時,上訴人是否可以完全明瞭謝翠雲之意思,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然查,謝翠雲於原審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充分詰問,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並於謝翠雲證述完畢後,對謝翠雲之陳述,陳稱無意見,且於原審審理期日未再聲請傳訊謝翠雲,則原審未再傳訊,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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