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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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00號
原告 張正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楊儒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10日員土測字第11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頂、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牆壁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鐵皮屋頂,面積約1平方公尺(確切位置與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10日員土測字第11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段25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當初於系爭土地上蓋屋時為避免造成共同壁受損致生紛爭,已從共同壁(地界)往自身所有系爭土地方向內縮4吋建屋(共同壁厚度應為8吋),而系爭房屋本為1樓平房,被告於111年4月起開始整修房屋,不僅升高地板,更以鋼骨、烤漆浪板於系爭房屋上違法搭建2樓,過程中不顧原告屢次反應,仍強將新搭建之鐵皮屋頂橫跨兩造地界之共同壁,並直接以鉚釘將鐵皮屋頂緊貼附著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54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原告房屋)外牆,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未能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加以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造共同壁部分,雖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原告目前無拆除共同壁之需要,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頂、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牆壁(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房屋1層為55年建築完成,而系爭增建物約於110、111年間加蓋,雖加蓋時未告知原告,但1、2樓增建之鐵皮屋(含烤漆浪板屋簷),外觀及屋頂均完整尚新,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面積甚微,倘被告將佔用部分拆除,不僅技術上甚為困難、需支出相當拆除費用,亦有破壞整體房屋而出現坍塌之可能,原告系爭土地亦僅增加1平方公尺,無法大幅增加土地價值,對土地使用助益甚微,兩者顯屬失衡。是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增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應由被告原始取得,而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其次,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係屬於違章建築之系爭增建物,所涉為兩造之私人建物及私人土地,應為私權糾紛,尚不涉公共利益,又將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在建築管理法令上,亦符合公共利益。再者,被告自承於加蓋系爭房屋2樓時,原告有口頭告知其土地遭占用並反對被告增建(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於被告增建時,已明示提出異議,然被告仍不顧反對繼續興建,則原告反對無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係保障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增建物會影響系爭房屋的結構安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被告既在兩造共同壁上增建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2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非屬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範圍,則縱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自無影響原有系爭房屋的主要結構安全,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與價值;至於系爭增建物於拆除後是否要補強房屋防震能力、漏水問題以延長房屋使用年限,亦是被告在拆除前,應自行在系爭房屋1樓樓頂或第2層增建物內部進行補強之問題,無法據此反認原告有濫用權利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10日員土測字第11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