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
二萬五千元及六十三萬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義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B0000000、AB0000000)
二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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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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