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弄二號五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三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
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
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付與,
乃寄存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
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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