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榮與 饒玉華 係男女朋友關係,另 蔡榮宏 則係饒玉華之前配偶。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蔡榮宏為尋找饒玉華乃未經許可即逕行進入臺南市○○區○○里○○街○○○號黃俊榮之住處。詎黃俊榮雖已委請饒玉華報警,竟不待員警到場處理,而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其住處一、二樓之樓梯間,見蔡榮宏欲前往其住處二樓時,持其所有之雙節棍一副毆打蔡榮宏(民國00年出生)之頭部,嗣蔡榮宏因不甘遭黃俊榮毆打乃出手搶取黃俊榮所持之雙節棍,黃俊榮又與蔡榮宏相互拉扯、扭打,而以此方式傷害蔡榮宏之身體,因而致蔡榮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五公分之撕裂傷、腦震盪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另黃俊榮亦受有臉部擦傷併眼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來現場將蔡榮宏、黃俊榮二人送醫診治,並於上開黃俊榮住處大門口前扣得黃俊榮所有供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已斷裂之雙節棍一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饒玉華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饒玉華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饒玉華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蔡榮宏、饒玉華、陳盈宏、 陳益壽 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蔡榮宏、饒玉華等人於警詢中或蔡榮宏、陳盈宏、陳益壽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第12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榮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蔡榮宏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被害人蔡榮宏拉住伊腳部,要將伊拉下樓,伊伸手摸到置放在二樓樓梯口桌上之雙節棍後,乃基於本能之反應將該雙節棍擲向被害人蔡榮宏,伊不確定是否確有擊中被害人蔡榮宏,但伊並未傷害被害人蔡榮宏;另伊因罹患癲癇症,案發之時因被害人蔡榮宏之行為造成 伊心生 恐懼、緊張,因而誘發其癲癇症發作,致伊意識喪失,眼睛並遭被害人蔡榮宏挖傷,伊當時因癲癇症發作,已無法傷害被害人蔡榮宏及被害人蔡榮宏之傷或係在外面所受之傷,或係其自殘所致等語。茲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宏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係要找伊前妻饒玉華,伊進入該住處後,自一樓走到二樓之樓梯間時,被告就拿雙節棍往伊頭部打下去,伊不知打了幾下,伊便將被告所持雙節棍搶過來,……之後伊將雙節棍及瑞士刀置放在一樓門口地上,直到警方到場,伊再搭救護車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驗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筆錄)、「伊自一樓樓梯要往二樓走,被告就從二樓拿雙節棍往伊頭部打下去,打到伊之後腦,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跟腦震盪之傷害」(見偵1卷即核交字第733號卷第3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與現場照片十張(附於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19頁及偵2卷即偵字第266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及雙節棍一副扣案可稽,另被害人蔡榮宏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五公分之撕裂傷、腦震盪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而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接受縫合手術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第17頁及第18頁)暨郭綜合醫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與被害人蔡榮宏頭部受傷之照片等(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2
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蔡榮宏指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雙節棍將伊頭部毆傷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被害人蔡榮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雙節棍毆傷後,隨即持該雙節棍上樓告知證人饒玉華其遭被告持雙節棍毆傷乙節,亦據證人饒玉華於迭次訊問中證稱「他們打鬥過程我沒有看到。過了不久我只看到蔡榮宏拿一支棍子(按即雙節棍,以下同)走到二樓我坐的沙發那邊,我看到蔡榮宏頭部有受傷,他右手拿著一支棍子,左手按著頭,我在沙發一直發抖,他叫我看,他手拿下來,手上有一攤血給我看,他說他把我打成這樣子,過沒多久警方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黃俊榮有上來,黃俊榮的臉都是指甲抓過的痕跡,黃俊榮說蔡榮宏是從他眼睛挖下去往下抓的」、「我認為他們互相打對方是因為他們雙方都有受傷」(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所附偵訊筆錄)、「我沒有看到過程,因為我會怕」、「我只知道黃俊榮報警時,我在二樓哭,蔡榮宏右手拿著斷掉的雙節棍,左手摸著流血的頭向我說,你看發生這種狀況」(以上見偵1卷第7頁筆錄)、「我沒有看到他們打鬥的過程,他們兩位都有互相對罵」、「是黃俊榮回來時我才看他眼睛受傷在流血,但黃俊榮的眼睛怎麼受傷的我沒看到」、「蔡榮宏拿雙節棍給我看時手上有血,有說『你看,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子』」、「他們拉扯時我完全沒有看到」(以上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蔡榮宏指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雙節棍將伊毆傷及伊確有將被告手中之雙節棍奪下等語,難謂無據。㈡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被告黃俊榮在二樓,曾向警員陳益壽供稱其與被害人蔡榮宏二人在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扭打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益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上二樓後,見到我其他同事蔣士釗、陳盈宏在屋內。黃俊榮在二樓向我描述事發經過,說蔡榮宏跩鐵門,黃俊榮請他出去,結果二人在一樓往二樓的樓梯間扭打,黃俊榮就滾到一樓並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報案」等語綦詳(見偵1卷第12頁筆錄),足見被害人蔡榮宏指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伊毆傷等語,應非無據。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屋外,另被害人蔡榮宏則手持瑞士刀及雙節棍走出門外,被告及被害人蔡榮宏二人均有受傷乙節,亦有員警陳益壽、陳盈宏、蔣士釗等人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救護紀錄明細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16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13頁至第15頁),另證人即員警陳盈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抵達現場時,被告黃俊榮在門口,被害人蔡榮宏則從屋內走出來,被害人蔡榮宏手裡拿著雙節棍及瑞士刀等語(見偵1卷第17頁筆錄),再者,被告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蔡榮宏遭被告持雙節棍毆打頭部後,確曾與被告爭奪上開雙節棍,二人因而有相互拉扯、扭打致雙方均有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雙節棍毆打被害人蔡榮宏之頭部,並於被害人蔡榮宏出手搶取上開雙節棍時,與蔡榮宏拉扯、扭打,因而以此方式傷害蔡榮宏之身體,致被害人蔡榮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害人蔡榮宏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另持瑞士刀割傷伊之右手手臂等語(見警卷第8頁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害人蔡榮宏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時,其所受之傷係疑似被鈍器所傷,無法判斷是否有利器如刀子所造成之傷害乙節,亦據郭綜合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瑞士刀割傷被害人身體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害人蔡榮宏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持瑞士刀將被害人之右手臂割傷,併予敘明。
3、被告雖辯稱案發之時,伊因被害人蔡榮宏之行為造成伊心生恐懼、緊張,因而誘發其癲癇症發作,致伊意識喪失,眼睛並遭被害人蔡榮宏挖傷及伊當時癲癇症發作,已無法傷害被害人蔡榮宏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36頁及本院卷第27頁)。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出其於案發之時,因癲癇症發作致伊意識喪失而無法傷害被害人之辯解,設若其於案發之時確因癲癇症發作致其意識喪失而無法傷害被害人,衡情其於警偵訊時對此有利之辯解應無不提出之理,乃其竟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辯解,則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參酌:㈠癲癇症不會因遭受他人攻擊而發作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5頁及第87頁),足見被告辯稱案發之時,伊因被害人蔡榮宏之行為造成伊心生恐懼、緊張,因而誘發其癲癇症發作等語,應屬無據。㈡案發後被告前往醫院診治時,無法判斷當時其曾有癲癇症發作之跡象乙節,亦據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3頁)。
㈢證人饒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不知道被告黃俊榮有無癲癇症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
㈣被告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經核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罹患癲癇症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案發之時被告確因癲癇症發作致意識喪失而無法傷害被害人之情事。足證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蔡榮宏之傷或係在外面所受之傷,或係其自殘所致等語,惟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是其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自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4、又本件被害人蔡榮宏確係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擅自闖入被告上開住處乙節,固據被告及證人饒玉華二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反面及偵2卷第59頁反面筆錄),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被告及證人饒玉華於迭次訊問中均未供稱被害人蔡榮宏前來被告住處時,確有攜帶危險物品之情事,另被告復供稱「被害人在一樓開始咆哮,我有請饒玉華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1頁反面筆錄),並有台南市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不法侵入住宅之侵害,已非不能排除,衡情其應無對被害人實行反擊之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之必要,乃被告竟使用雙節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五公分之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嚴重之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其顯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應負傷害之罪責,且不宜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先持雙節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繼又與被害人相互拉扯、扭打,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上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所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定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不依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復不知自制,僅因不滿被害人逕行進入其住處,即持雙節棍毆打被害人及與被害人拉扯、扭打,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在案發之初先行擅自進入被告之住處,不無尋釁之意,被告始憤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尚非無端逞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多媒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已斷裂之雙節棍一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敘明扣案之瑞士刀一把,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無工作,家有姐姐六人,哥哥一人,父親已過世,家裡經濟來源依賴姐姐救濟,非屬低收入戶,亦非屬中低收入戶;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即已罹患難治癲癇病,被告與被害人因本案相互拉扯與扭打,被告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害人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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